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640號原告 楊冠宇 法定代理人 楊鐘吉 被告 陳怡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4年度交附民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
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原告為未成年人,無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為其父 楊國神
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然起訴狀記載之法定代理人為原告之祖父楊鐘吉,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之情形,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3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4年7月1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書記官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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