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7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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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177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退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76號104年4月9日辯論終結原告 康瑞雄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 律師被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代表人 湯志民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吳若華 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103年9月29日府訴三字第103091244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 林奕華 變更為湯志民,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原告原為臺北市立 景美女 子高級中學(下稱景美女中)教師,經景美女中以民國96年4月12日景女人字第09630170200號函送被告辦理自願退休,嗣經被告審認原告符合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行為時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目及第6條規定,乃以96年6月14日北市教人字第09632279800號函(下稱96年處分)通知原告,核定原告於96年8月1日退休,審定退撫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為11年,退撫新制施行後任職年資為12年3個月,私校年資為16年9個月,退休年資合計40年,支領月退休金,退休金給與新制施行前月退休金55%,私校基數為35個基數等。嗣被告就公立學校校長、教師辦理退休時,曾任私校年資得否採計為增核退休給與疑義,以101年5月10日北市教人字第1013629740
0號函請教育部釋示,經教育部以101年6月25日臺人(三)字第1010113162號書函釋復略以,公立學校教師服務滿35年,須於公立學校擔任專任教師或校長30年,辦理退休時往前逆算連續任教師或校長5年以上,成績優異者,始得增核退休給與。被告審認原核定原告私校年資有誤,乃以103年
6月20日北巿教人字第10337653300號(下稱原處分)函通知原告,變更審定私校年資為11年9個月,私校基數為23個基數,並副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下稱私校退撫儲金管理委員會)追繳私校年資應減發之一次退休金。該函於103年6月24日送達,原告不服,提起訴院,遭經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違法:
(一)查被告於101年5月10日以北市教人字第10136297400號函,主動向教育部函詢「有關辦理公立學校校長、教師併計私立學校校長、教師年資辦理退休、撫卹、資遣時總年資逾35年,惟擔任公立學校專任教師或校長職務未達30年之資歷,期辦理增核退休給與疑義」事項,於該函中明確提及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規定。而教育部則以101年6月25日臺人(三)字第1010113162號書函釋回覆,內容略以:「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6條規定略以教師或校長服務滿35年,並有擔任教職30年之資歷,且辦理退休時往前逆算連續任教師或校長5年以上,成績優異者,得增核退休金之給予。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6條所稱教職,係指在公立學校擔任專任教師或校長職務而言。同條所稱連續任教師或校長5年以上,係指連續在公立學校擔任專任教師或校長職務未曾間斷者。』準此,公立學校教師服務滿35年,須於『公立』學校擔任專任教室或校長30年,辦理退休時往前逆算連續任教師或校長5年以上,成績優異者,始得增核退休給與」(原證3)。
(二)細繹教育部所為原證3之函覆,其僅係重申被告於101年
5月10日以北市教人字第10136297400號函函詢中已提及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規定,並無於回覆被告之函文中提出新資訊而影響或形成被告對於96年處分具撤銷原因之認識,顯見被告於101年5月10日即「知」96年處分有撤銷之原因存在,否則何以主動函詢教育部?足證被告並非於教育部函覆後「始知」96年處分有撤銷之原因存在,則被告對於96年處分行使撤銷權之2年除斥期間,應自101年5月10日起算,而非以被告收受教育部函覆後始起算,其理甚明。被告既僅係函詢其早已知悉之規定內容,若仍以教育部重複相同規定內容之函覆作為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定「知悉撤銷原因」之起算時點,則無異架空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除斥期間之規定,使被告得無限延長除斥期間,置人民權利於長期不穩定之狀態,有違系爭除斥期間規定之立法目的及行政程序法第4條所定依法行政原則。
(三)被告雖又主張除斥期間起算時點應以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
2年10月17日北教人字第10228402921號函之收受日為準云云。惟查:
1、查上開書函係新北市政府教育局針對「陽明高級中學教師黃○英」此一個別事件所為之函復,並不具通案性,與原告所涉事件完全無涉,是被告以上開書函之收受日,即10
2年10月17日作為撤銷被告96年處分之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顯有違誤。
2、次查,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2年10月17日北教人字第10228402921號函所載內容與前開教育部原證3函覆內容相同,而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2年10月17日北教人字第10228402921號函亦僅係重申被告原證2函中已提及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規定,並無於回覆被告之函文中提出新資訊而影響或形成被告對於96年處分具撤銷原因之認識,顯見被告於101年5月10日即「知」96年處分有撤銷之原因存在。是以,被告對於96年處分行使撤銷權之2年除斥期間仍應自101年5月10日起算,而非以被告收受證物4書函後始起算,其理甚明。
(四)被告上級機關臺北市政府之訴訟代理人曾於另案繫屬於鈞院之103年度訴字第01854號退休事件陳稱教育部原證3函覆並未作成特別之法律見解,完全依照法律條文處理,且於訴願階段,所有委員更痛斥被告身為公務員竟然「弄錯了還不趕快去撤銷」,足證原告主張除斥期間之起算點應為101年5月10日而非101年6月25日,應屬可採:
1、查另案繫屬於鈞院之103年度訴字第01854號退休事件之當事人為訴外人 朱洛芬 ,其亦因被告審定退撫新制實行後任職年資錯誤,遭被告以103年6月20日北市教人字第10337654100號函撤銷原審定年資(原證6,下稱原證6處分),爰向被告上級機關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訴願審議後,因訴外人朱洛芬收受原證6處分之時點為101年6月26日,原證6處分已逾越除斥期間,遂遭被告上級機關臺北市政府以103年9月29日府訴三字第10309121100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證6處分(原證7),惟訴外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不服前開訴願決定,於103年12月5日向鈞院提起103年度訴字第01854號行政訴訟(原證8),原告訴訟代理人同時為另案參加人即訴外人朱洛芬之訴訟代理人(原證9),於103年12月24日向鈞院聲請參加訴訟,並經鈞院以
103年度訴字第1854號裁定准許獨立參加訴訟。103年度訴字第01854號與本件訴訟之爭點皆為除斥期間之起算點,其證據資料及法律主張具有共通性,是被告上級機關臺北市政府訴訟代理人所陳述者,自得於本案程序中加以援用。
2、次查,被告上級機關臺北市政府之訴訟代理人曾於另案繫屬於鈞院之103年度訴字第01854號退休事件陳稱教育部101年6月25日函並未作成特別之法律見解,完全依照法律條文處理,且於訴願階段,所有委員更痛斥被告身為公務員竟然「弄錯了還不趕快去撤銷」(原證12),其陳述節錄如下:「(法官問:被告答辯理由?)教育部101年6月25日函文說明三是表示『請先依規定辦理,並俟研議結果再行後復』,原告訴代講的是後段,但是前段是『先依規定辦理』,教育部也沒有作特別的法律見解,完全依照法律條文去處理,被告在訴願審議階段,所有委員對於本府教育局是痛斥,認為公務人員居然不知道法律,弄錯了還不趕快撤銷,都退休那麼久了還主張除斥期間只有
2年…。」
3、又被告上級機關臺北市政府於103年12月19日就另案所呈鈞院行政訴訟答辯狀第5頁亦稱「原處分機關(即教育局)辦理學校教職員退休審定之人員,均係依法任用之公務員,對其業務事項所涉之法令應當熟稔」(原證13)。
4、自前開事實以觀,被告確實如原告主張,於101年5月10日即「知」96年處分有撤銷之原因存在。
(五)自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開始,被告先主張知悉時點為102年10月17日,復又主張知悉時點為102年10月24日,被告所為主張相互矛盾,未見一致,顯見被告於訴訟中所主張之知悉時點皆係臨訟編撰之詞,要無可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應至遲於101年5月10日即已知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規定,並知悉96年處分違反前開規定而具撤銷原因,方主動向教育部函詢,故應以101年5月10日作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迺被告遲至103年6月24日始作成原處分撤銷96年處分,其撤銷權之行使顯已逾除斥期間,原處分於法有違,甚為灼然。
二、原處分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19條規定之違法:
(一)查原告因信賴96年處分此一信賴基礎所核定之退休年資及退休金基數為有效,進而為退休後經濟生活安排之信賴表現。且如前所述原告於96年間自景美女中辦理自願退休時,有關在公立學校及私立學校之服務年資均已計算清楚,並無任何隱匿,或以不實、錯誤資訊提供被告之情形,核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是原告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具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
(二)次查,原告自願辦理退休之程序,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至第28條規定(原證5),係由原告填具退休事實表二份,並檢具相關資料,報請景美女中彙轉被告審定。退休事實表及相關資料應先由景美女中人事主管人員切實審核,如與事實不符、程序不合或證件不足者,應分別駁回或通知補正。核其程序種類,雖非如行政程序法上聽證程序般嚴謹,然亦須經歷景美女中及被告之雙重審核,應具一定之信賴度。
(三)再查,被告作成96年處分至今已長達7年,原告亦已形成既有之生活形態,據以展開退休生活,是亦應具一定之信賴度。
(四)被告雖主張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離職資僅儲金管理委員會成立宗旨係為保障私立學校教職員工及其遺族生活,其所維護之公益大於原告信賴利益云云。惟查:
1、被告於前開行政訴訟答辯書僅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離職資僅儲金管理委員會係為保障私立學校教職員工及其遺族生活云云,細觀其內容,被告無非係以儲金管理委員會所成立之目的為抗辯,而未說明於本案中「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究竟為何。倘許被告僅以行政組織賴以為立之抽象公益基礎作為與具體信賴利益相衡量之公益,而在行政組織之成立本皆以抽象公益為前提之事實下,具體個案中公益私益間之衡量顯然即遭架空,更使原告無從就具體個案中有無公益存在為攻擊防禦,影響原告憲法第16條所保障訴訟權之實現,故於具體個案中不應容許被告以抽象公益作為與具體個案相衡量之公益,而應要求被告舉證以實本案中撤銷原處分所欲維護之具體公益究竟為何,倘被告未為舉證,則應認定被告所為之撤銷處分並無欲維護之公益存在,而屬違法處分。自此以觀,被告既未舉出原處分究竟所欲維護之具體公益為何,自屬違法處分。
2、退萬步言,縱認本案有公益存在,且信賴利益未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故原告不得主張存續保障(僅假設語,原告否認之),惟原告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則依前開附件4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99號判決意旨,原告仍得主張財產保護,此時行政機關應補償原告因撤銷所生之財產損失,此損失並得與被告因撤銷96年處分而須返還之金額相互抵銷,是被告不得向原告請求返還因處分撤銷所產生之金額全額,而僅得就信賴補償及返還金額之差額要求原告返還,逾此部分即不得要求返還,被告未慮及於此,竟要求原告全額返還,顯然悖於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19條規定之信賴保護原則。
(五)綜上,原告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且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則依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99號判決意旨,其保護密度應提升至「存在保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僅泛稱公益大於私益,而就個案情形絲毫不加以考慮,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參、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原處分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違法,惟查:
(一)被告為辦理000年0月0日生效退休核定案,就公立學校校長、教師辦理退休時曾任私校年資得否採計為增核退休給與疑義,前於101年5月10日以北市教人字第10136297
400號函請示教育部。經教育部101年6月25日臺人(三)字第1010113162號書函釋復略以,公立學校教師滿35年,須在「公立」學校擔任專任教師或校長30年,辦理退休時往前逆算連續任教師或校長5年以上,成績優異者,得增核退休金之給與。有關上開增核退休年資採計,涉及教師權益,為求周延,本部刻已研議,另免影響當事人權益,如有類此情形者,請先依規定辦理,並俟研議結果再行後復。在教育部就該適用疑義作成終局之解釋函釋前,被告暫未就其已核定之退休案件重新審定。
(二)嗣後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2年10月17日北教人字第10228402921號書函略以,有關貴屬陽明高級中學教師黃○英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6條增核案,請被告考量法規及判決予以酌處教育部99年5月11日台人(三)字第0990077075號函暨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02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2年判字第584號判決,被告於收受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來函後,逐一就已核定具私校年資退休教師部分重行核算退休年資,此時應為除斥起算時點,是時被告確實知悉認須重核原告私校退休年資,係為102年10月17日收受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書函為除斥期間時點。被告103年6月20日以北市教人字第10337653300號函,重行審定原告退休年資,原告於103年6月24日至景美女中簽收本函,被告並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除斥期間。
(三)再教育部103年2月19日以臺教人(四)字第1030015907號函除針對時效部分說明外,另說明七略以,依現行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公立學校教師或校長服務滿35年,須於公立學校擔任專任教師或校長職務30年,辦理退休時往前逆算連續任教師或校長5年以上,成績優異者,始得辦理增核退休給與。準此,私立學校年資非屬上開規定公立學校擔任專任教師或校長職務之「教職」年資,爰無法併計辦理增核退休給與,故此部分方無疑義,而被告則據以重行核定被告之退休案。
(四)復查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相互轉任併計年資辦理退休、撫卹、資遣作業注意事項第5點規定,公立學校校長、教師併計私立學校校長、教師年資辦理退休、撫卹、資遣時,其於85年2月1日以前年資併計最高採計30年,連同85年2月1日以後年資最高採計35年,符合增核退休給與規定者,最高得採計40年。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互轉任年資辦理退休、撫卹時,其合計年資超過最高年資者,以教師辦理退休、撫卹時身分界定,在私立學校辦理時應優先採計私校年資,在公立學校辦辦理時應優先採計公校年資。
(五)再查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略以,本條例第12條第4項所定本條例施行前任職年資,其計算基準如下:一、任職未滿
1年者,以1年計,給與1個基數。二、任職滿1年者,給與1個基數,以後每增半年,加給1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三、任職滿15年後,另行一次加發二個基數。本條例第12條第4項所定核計最高基數,以總數61個基數為限。是以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1條、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相互轉任併計年資辦理退休、撫卹、資遣作業注意事項第5點及上開規定核定康師私校年資11年9月,私校基數23個基數。而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管理委員會則於
103年7月22日以儲重公退字第0007號函表示,原告重行審定月之數額45,665元,原審定計算金額(45,665+930)*35=1,630,825元,重行審定定計算金額(45,665+930)*23=1,071,685元,應退還金額為55萬9,140元。
(六)綜上,被告係依前揭規定變更審定原告私校退休年資,並非於法無據。
二、原告主張原處分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19條規定之違法乙節,惟查: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
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
119條規定,受益人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二)查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相互轉任併計年資辦理退休、撫卹、資遣作業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規定,曾任私立學校校長、教師年資依私立學校教職員一次退休金標準核計,由私校退撫基金會支付(未參加私校退撫基金之學校,由原服務學校依同標準自籌經費支付)
(三)復查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成立宗旨,為保障私立學校教職員工及其遺族生活,自81年
8月1日起,依私立學校法第58條規定,成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由各校按學費3%(高中以上)或2.1%(國中小)提撥,成立全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辦理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等事宜。為能更完善而有效照護私立學校教職員退撫權益與福利,立法院於98年6月三讀通過「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同年7月8日總統明令公告,並99年1月1日起實施。該制度由教職員、學校及教育行政主管機關按月提撥儲金,採分戶立帳、統一保管運用方式,每個教職員均設退撫儲金專戶,且於在職時已完全提足退休準備金,當不致以後產生潛藏負債。
(四)經查原告係於57年8月1日至75年7月31日擔任臺北市私立再興高級中學教師,其私校年資退休金係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支給,該會成立之宗旨係為保障私立學校教職員工及其遺族生活,其所維護之公益(整體教職員權益)大於原告之信賴利益。
(五)綜上,私校退撫基金會所維護之公益,大於原告之信賴利益,被告重行審定原告私校年資並無違誤。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就「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有任何主張乙節,然查:
(一)經查原告係於57年8月1日至75年7月31日擔任臺北市私立再興高級中學教師,其私校年資屬私校退休條例施行前年資,屬確定給付制(雇主承諾員工於退休時,按約定之退休辦法所預訂的一定公式計算,由雇主負一切支付責任並一次或分期支付定額退休金,其金額是決定於薪資水準及服務年資),退休金係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私校退撫會)支給,經查該會原私校退撫基金撥補情形:統計基準日103年11月30日,舊缺口不足差額24億0,332萬1,656元101年已補金額11億0,749萬5,935元,待撥補金額12億9,582萬5,721元,有部分縣市因財政困難尚未撥補。102年度提撥收入8億2,685萬5,027元,退撫支出31億1,050萬3,403元,新增缺口22億8,474萬2,678元,依教育部99年8月13日臺儲監字第0990136588號函舊制缺口由各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撥補。私校退撫會成立之宗旨係為保障私立學校教職員工及其遺族生活,財務狀況不健全將何以發給退休金或撫慰金,照顧退休人員或其遺族,況且原告任職私校年資係屬確定給付制,即所謂恩給制,並未每月提繳金額至私校儲金會,並無對價關係,綜上,本案所維護之全體私立學校教職員工及其遺族生活(公益)大於原告信賴保護,被告重行審定原告私校年資並無違誤。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補償原告因撤銷所生之財產損失部分,查行政法之損失補償,乃指行政機關基於公益之目的,合法實施公權力,致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損失,而由國家予以適當補償之制度。被告103年7月29日就誤增核退休給與,而後再經重行審定年資後所衍生退休給與繳回,是否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適用疑義,以北市教人字第10338474000號函請示教育部。經該部103年8月5日臺教人(四)字第1030113294號函回復略以,法務部98年8月25日法律決字第0980018457號函略以,關於給付金錢或可分物之授益性行政處分作成後,原處分機關未依規定撤銷或廢止原處分前,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之規定,原行政處分效力仍繼續存在,受領人自無返還之義務,原處分機關對受領人尚未發生返還給付之請求權,此際尚無該第131條所定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適用,迨至原處分機關撤銷或廢止原處分後,受領人因原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始構成不當得利,原處分機關對之始發生給付返還請求權,該請求權消滅時效並自撤銷或廢止處分生效時起算。本案有關溢發退休金之返還請求權,係屬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性質,按上開法務部98年8月25日函意旨,原處分機關撤銷或廢止原處分後始發生返還請求權,該請求權消滅時效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有關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規定。本案請求權自原處分機關撤銷原處分生效時起算5年不行使而消滅。私校退撫會係依被告重行審定原告退休案,對原告行使請求權,原告無損失補償之適用。
(三)又原告所云被告要求原告全數返還,顯然悖於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19條規定之信賴保護原則部分,被告103年6月20日北市教人字第10337653300號函重行審定原告私校年資11年9個月,私校退撫會則依被告退休核定函重行計算差額,於103年7月22日以儲重公退字第0007號函,通知原告退還差額予該會,非如原告所言全數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103年6月20日北市教人字第10337653300號(本院卷第13至14頁)、臺北市政府103年9月29日府訴三字第10309124400號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5-17頁)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原處分撤銷被告96年處分,是否已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2項2年之除斥期間?
二、原處分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二)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
(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四)行政程序法第120條規定:「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前項補償額度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關於補償之爭議及補償之金額,相對人有不服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
(五)行政程序法第121條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前條之補償請求權,自行政機關告知其事由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處分撤銷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二、原處分撤銷被告96年處分,未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2項2年之除斥期間: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被告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法文明示『知』為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起算點,在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且其撤銷純係因法律適用之瑕疵時,尚非僅以被告或其上級機關可得知悉違法原因時,為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仍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2年之除斥期間。又是否確實知曉有撤銷原因者,乃事實問題,自應具體審認。」,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載有明文,本件原處分是於103年6月20日撤銷96年處分(授益處分),但被告於101年5月10日以北市教人字第10136297400號函主動向教育部函詢「有關辦理公立學校校長、教師併計私立學校校長、教師年資辦理退休、撫卹、資遣時總年資逾35年,惟擔任公立學校專任教師或校長職務未達30年之資歷,其辦理增核退休給與疑義」事項,經教育部以101年6月25日臺人(三)字第1010113162號書函釋復略以,公立學校教師服務滿35年,須於公立學校擔任專任教師或校長30年,辦理退休時往前逆算連續任教師或校長5年以上,成績優異者,始得增核退休給與。則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知有撤銷原因之時點,應自101年6月25日收受教育部前開書函釋示起算,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及第121條第1項規定計算,撤銷權除斥期間之終點為103年6月25日,而被告以103年6月20日北市教人字第10337653300號函變更審定(撤銷原違法核定),該函於103年6月24日由原告簽名收受,有原告簽名之上開函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行使撤銷權並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規定2年之除斥期間。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1年5月10日即「知」96年處分有撤銷之原因存在,否則何以主動函詢教育部?被告並非於教育部函覆後「始知」96年處分有撤銷之原因存在,則被告對於96年處分行使撤銷權之2年除斥期間,應自101年5月10日起算,而非以被告收受教育部函覆後始起算。被告既早已知悉之規定內容,若仍以教育部重複相同規定內容之函覆作為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定「知悉撤銷原因」之起算時點,則無異架空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除斥期間之規定,使被告得無限延長除斥期間,置人民權利於長期不穩定之狀態,有違系爭除斥期間規定之立法目的及行政程序法第4條所定依法行政原則云云。
(三)惟查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57號判決固認為:「被上訴人銓敘部撤銷原核定之原因,係以其於核定各該上訴人之退休案時,『漏未依退休法第16條之1及其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加計各上訴人於事業單位之資遣年資,限制退休年資最高僅能採計35年』,而行政機關有依法行政之義務,公務員並經相關考試及訓練始予任用,自無法就退休法第16條之1及其施行細則第13條之規定諉為不知。而各上訴人於提出退休申請時,於退休事實表中業已就歷任職務詳為記載,則被上訴人銓敘部就各上訴人於經濟部南區職業訓練中心任職之事實,何以無從知悉,原審未依職權詳加調查,已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再者,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稱之『知有撤銷原因時』,原應自被上訴人銓敘部作成原核定之時起算。」,但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表決結果採甲說,即認為「所稱『知有撤銷原因』,係指明知及確實知曉對處分相對人有撤銷違法處分之原因而言,並非以知悉違法原因時,為時效起算之始點。如違法原因發生後,對撤銷處分相對人是否有撤銷處分之原因,尚待進一步確定,自難遽以違法原因發生時,作為除斥期間之起算點,仍應以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有撤銷處分原因時,作為起算點。」,本院即應受該決議之拘束。本件被告於101年5月10日係就馮O蕙老師之退休案應否增核而函詢教育局(見本院卷第95頁之函及本院144頁之準備程序筆錄),被告於當時雖已知96年處分有撤銷之原因存在,但仍待進一步確定,其自教育部101年6月25日臺人(三)字第1010113162號書函釋後,才「確實知曉」有撤銷處分原因,自應以101年6月25日為二年除斥期間之起算點,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三、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一)有關行政處分撤銷之規定,我國實務的作法顯然受德國聯邦程序法的影響,但未如德國法針對一般授益行政處分與可分物之給付處分而為更細緻之規定。德國行政程序法第48條規定區分授益性行政處分涉及「金錢給付、可分物之給付」,或者非關此類給付的授益性行政處分,而為不同處理。其中涉及擔保或構成一次性或持續性金錢或可分物給付之違法行政處分,原則上一般判斷法則是,在受領給付者對於行政處分存在有所信賴,同時將「其信賴與撤銷所欲實現之公益加以衡量後」,認為信賴有保護之必要時,不得加以撤銷,但為避免上一般判斷法則過於抽象,德國法預設了幾種特定之判斷規則,亦當授予受益人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已經被利用或受益人已為財產之處分時,致使受益人已經無法將其所受領之給付返還或者返還會產生不可預期(期待)的負面影響時,受益人之信賴原則上值得保護(除非有不得主張信賴之情形),此時不用再就「其信賴與撤銷所欲實現之公益加以衡量」(見公務人員保暨培訓委員會94公審決字第378號復審決定書程明修不同意見書)。
(二)我國實務上認定信賴保護須具備四個條件:Ⅰ、受益人對系爭授益處分有實際信賴。Ⅱ、受益人已有信賴行為,即受益人基於該信賴,已有處分行為,無法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將受期待不能之損失。Ⅲ、信賴利益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Ⅳ、受益人之信賴值得保護,乃來自於德國行政程序法第48條之一般判斷法則,但未區分違法之行政處分是否為「一次性或持續性金錢或可分物給付」,均要求「信賴利益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才加以保護,此在比較立法之觀點,已屬過於嚴苛。又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雖採前揭甲說(所稱知有撤銷原因,係指明知及確實知曉),但並未限制「確實知曉」距離行政處分作成時間之多寡,理論上有權撤銷之機關若在「行政處分作成50年後」才「確實知曉有撤銷處分原因」時,仍可以撤銷該違法之行政處分,此就人民之權益危害未免過大。其解決之道,只好從加強人民之信賴利益保護方面著手,亦「確實知曉」時間距離行政處分作成之時間愈遠時,法院對人民信賴利益保護之解釋即應愈寬,而認定人民之信賴度愈強(見林錫堯著行政法要義2006年版,第337頁)。
(三)本件96年處分是核給月退休金之處分,乃屬「一次性或持續性金錢或可分物給付」之授益處分,無論原告實際上是否有其他積蓄(致可返還所受領之退休金),理論上該退休金乃原告用以安排生活一般經常性之支出,類於原告未退休時之「薪俸」,但因原告已屆退休年齡,無力再謀他職,就「耗用退休金用於生活經常性支出」而言,其重要性更高於耗用薪俸之用於生活,是被告於103年方撤銷96年處分,原告當然已將過去7年(96年-103年)之退休金耗用於生活,勿庸另為舉證,且除此耗用之事實外,原告亦勿庸再舉證有何其他信賴表現。此外,無證據可證明原告明知「自己不符合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6條規定之增核退休金規定」或有何重大過失,原告顯然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信賴利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規定,即應加以保護,被告撤銷96年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四)被告雖主張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尚以「原告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為要件,本件原告私校年資退休金係由私校退撫會支給,而私校退撫基金撥補情形非無差額,102年度提撥收入8億2,685萬5,027元,退撫支出31億1,050萬3,403元,新增缺口22億8,474萬2,
678元,依教育部99年8月13日臺儲監字第0990136588號函舊制缺口由各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撥補。私校退撫會成立之宗旨係為保障私立學校教職員工及其遺族生活,財務狀況不健全將何以照顧退休人員或其遺族,況且原告任職私校年資係屬確定給付制,即所謂恩給制,並未每月提繳金額至私校儲金會,並無對價關係,本案所維護之全體私立學校教職員工及其遺族生活(公益)大於原告信賴保護,被告重行審定原告私校年資並無違誤云云。
(五)惟信賴利益與撤銷所欲維護公益之衡酌,為信賴保護原則最為困難之問題,無法藉由公式化之方式來達成,而是取決於個案之具體情況及特殊性,如撤銷對相對人之影響、不撤銷對公眾或第三人之後果、處分之種類及其所經過之行政程序、違法性程度、為行政處分後所經過之時間、撤銷之因素或責任存在於何方等,本件從比較法之觀點,受益人既已耗用授益處分之給付(退休金)於生活安排,通常即足以證實或表徵其信賴,應給予信賴保護,德國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2項第2段明文規定此等情形,受益人之信賴通常為值得保護(見陳敏著行政法總論96年10月5版第460頁及註12,即不可撤銷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不必再探討「信賴利益與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比較」之問題,吾國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雖尚以「原告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為(違法行政處分)不可撤銷之要件,但立法例既源自德國,從比較法觀點,此時應儘量做成保護人民信賴之解釋,亦即在認定何謂「所欲維護之公益」時,其解釋上即應從嚴。且本件已距96年處分作成後7年,被告才「確實知曉」撤銷原因,雖然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其撤銷仍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規定之2年期間,但原告已有強烈信賴,其撤銷對原告權益危害十分鉅大,解釋上更應加強對原告信賴之保護。而被告為能兼顧私校退撫基金之收益及原告權益,非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使經撤銷之96年處分不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而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即向後失效),但被告於撤銷同時,並未為此失效日期之另定,亦未說明何以原告「無可歸責」但卻不須另定失效日期之理由,本院斟酌行政院主計總處
102年度平均每戶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按經濟戶長年齡區別分65歲以上每年消費性支出為485,934元整(見本院卷第39-41頁),原告現年已72歲,屬前開報告所指65歲以上之人,除退休金外已無其他收入,原處分變更審定致原告應退還559,140元(見私校退撫儲金管理委員會函,附本院卷37頁),足使其短少可供其生活一年之可支配所得,顯然對原告生活之影響甚鉅,而該金額對私校退撫儲金之運作並不生決定性之影響,對公益之影響不大,且過去經誤核且值得保護之信賴案例不多,不致產生「私校退撫儲金將無法照顧學校教職員工及其遺族生活」之情事,再參諸比較法觀點、原處分距96年處分作成後已7年,撤銷之因素完全存在於被告、被告並未另定失效日期等,本院勿寧認定「原告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被告重行審定原告私校年資,難謂不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被告主張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變更審定私校年資為11年9個月,私校基數為23個基數,並通知私校退撫儲金管理委員會追繳私校年資應減發之退休金,違反信賴保護原則,非無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竟以維持,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爰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如主文所示。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陳金圍法官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書記官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