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文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01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文甫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文甫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爰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恣意攻擊,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侵害員警之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欠缺法紀觀念,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榆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