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9號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務人 項家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二百七十日為止,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項家興與債權人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附證一),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6日起,按月償還本息。

㈡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二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案經債權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事實,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㈢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

㈣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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