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3660號
住○○市○○區○○○路○段00號4樓
債 務 人 黃承謙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者,需提出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執行名義,始得為之。次按債權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法院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該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惟其未提出執行名義及本票,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命其於文到5日內補正,債權人收受通知,惟其屆期迄未補正,應認聲請不備其他要件,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