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榮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周榮賀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於100年6月13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文字,應更正為「於100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5行所載「100年1月13日」等文字,應更正為「101年1月13日」。
㈡被告周榮賀於本院民國101年3月30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合,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3次酒後駕車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當熟知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性,竟再度縱意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肇事,顯視道路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為無物,堪認其守法意識淡薄,本案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毫克,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酌公訴人之具體求刑(即有期徒刑7月至9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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