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護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199號聲請人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鄭A姓名年籍.法定代理人鄭B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相對人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鄭A自民國(下同)98年3月24日起即由聲請人緊急安置於聲請人庇護處所,並經鈞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迄今。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鄭B雖已提出教養計畫,然相對人次兄現已退役,其退役後生活規劃尚待觀察,返家後生活狀況亦待評估,考量相對人自我保護能力尚須提升,為維護其人身安全與最佳利益,仍請鈞院准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將相對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報告表1份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相關卷宗及戶籍謄本等資料查核屬實,依上開個案訪視處理報告表所評估,顯示鄭B已自行創業從事家事清潔工作,經濟漸趨自立,且會定期聲請相對人返家,而相對人長兄工作穩定,並會固定支付鄭B生活費用,惟相對人次兄甫退役,目前尚在就業試用階段,其返家生活適應情形仍待觀察。本院審酌鄭B親職功能雖有提升,然相對人次兄始返家不久,其就業與生活狀況均未趨穩定,且相對人年紀尚小,自我保護能力較不足,其於寄養家庭適應良好,又表達願再受安置之意願等情,認為避免相對人再次受到傷害並使其身心獲得妥適照顧,實有再予延長安置之必要,故聲請人前揭聲請應予准許,並應自101年6月27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相對人最佳利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梁雅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書記官楊琄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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