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2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延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62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延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含袋(合計驗餘淨重壹點壹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肆肆參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及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延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
7年10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戒毒偵字第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8年10月31日中午12時許,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桃園市○○區○○○路○○巷○○號之朋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含袋(合計淨重1.17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1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驗前淨重0.4456公克,驗餘淨重0.4430公克)、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吸管
1支,並於同日晚間6時10分許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鄭延彰於警詢、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8F-53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8FF-531)、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12月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含袋(合計淨重1.17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1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驗前淨重0.4456公克,驗餘淨重0.4430公克)、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吸管1支。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1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2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固均為累犯,惟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本應澈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銷燬及沒收
(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含袋(合計淨重1.17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1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驗前淨重0.4456公克,驗餘淨重0.4430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裝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二)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吸管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毒品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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