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再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33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軒綾 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
郭瑋峻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68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75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軒綾(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682號刑事判決(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以聲請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認有下列新事實、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㈠民國109年7月10日通訊監察譯文並無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
即並未有依社會通念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又證人 李志漢 於偵、審程序證述反覆,李志漢更於第二審改口證稱其沒有於109年7月10日晚間6時18分(下稱系爭時間)向聲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稱其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之證述均不是實話等語。原確定判決僅以證人李志漢之單一證述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實屬違誤。
㈡聲請傳喚證人 李袈維 (聲請人原聲請傳喚證人 楊崇彥 ,復於
本院訊問時更正為證人李袈維),其於系爭時間在場幫忙李志漢拉監視器的線,可以證明聲請人未於系爭時間以新臺幣(下同)500元出售甲基安非他命給李志漢。
㈢聲請人並未於系爭時間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志漢,且李志
漢證述前後矛盾,歷審亦未查明李志漢是否為監視器行號之負責人、何時幫聲請人家中安裝監視器、安裝監視器之工資及材料費為多少等情,是以聲請對聲請人及證人李志漢進測謊。綜上所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49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固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惟其立法目的係為有助於判斷再審聲請人所指之新事實、新證據是否符合「確實性」之要件。如證據之價值於客觀上不足以影響裁判結果或本旨,其既欠缺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作用,則對於再審之聲請而言,即係否定所指新證據具備「確實性」要件之理由,自難認係客觀上具有必要性,而應由法院依聲請加以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茲聲請人之代理人於113年8月20日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後,本院查:
㈠原確定判決綜合聲請人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李志漢於偵查、
第一審及第二審審理之證述,以及第一審法院109年聲監字第277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聲請人與李志漢所持用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相互勾稽,據以認定聲請人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系爭時間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志漢之犯罪事實,而論處聲請人犯109年1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聲請人之辯解何以不採之旨,並經本院調閱全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誤,更無理由欠缺之違法情形。
㈡聲請人稱109年7月10日通訊監察譯文並無甲基安非他命之暗
語;又證人李志漢於偵、審證述反覆,更於第二審審理改稱其未於系爭時間向聲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之證述均非實話,原確定判決僅以李志漢之單一證述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實屬違誤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二、(四)已說明略以:「證人李志漢於第二審審理時雖稱其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詞不實在,但亦僅一再證稱當時講的應該不是真實,因為真的很久了、想不起來了等語,又對於被詢以為何未於第一審接受同一辯護人詰問即據實以告時,停頓後未答,由是可見,證人李志漢於第二審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詞,無非事後為聲請人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仍應以證人李志漢先前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較為可信」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7至8頁);又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貳、二、(五)亦敘明略以:「109年7月10日17時許所示之簡訊及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雖不足以辨別明白確係毒品交易,然佐以證人李志漢與聲請人109年7月8日21時11分許至12分止之對話內容,可知聲請人與李志漢間有特殊默契,就李志漢所指『可以過去你那邊嗎?』一語,實隱含與毒品有關之默契及關聯性,則109年7月10日通訊監察譯文提及之『還是沒有足也』一語,即暗指毒品重量不足;復參酌證人李志漢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均指證向聲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僅500元,低於實務上一般小額毒品交易金額,且本案交易毒品重量亦少於一般常見毒品交易之重量,此亦與上開簡訊對話暗指毒品重量不足一事相符」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8至9頁),是原確定判決業已說明證人李志漢於第二審審理時翻異前詞而為迴護聲請人之證詞何以不足採信,並敘明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何足以採信並補強證人李志漢所為不利聲請人之指證,復依聲請人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李志漢於偵查、第一審及第二審審理之證述,以及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聲請人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志漢之犯行,已如前述,並非僅憑證人李志漢之單一證述,即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實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及審酌之事項,再行爭執,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
㈢聲請人稱李袈維於系爭時間在場幫忙李志漢拉監視器的線,
故聲請傳喚李袈維出庭作證,以釐清聲請人並未於系爭時間以500元出售甲基安非他命給李志漢等語。惟查,聲請人於本案偵、審過程,始終未聲請傳喚證人李袈維,則李袈維是否於系爭時間為在場之人,實有可疑。再者,證人李志漢於第一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用甲基安非他命去抵監視器的工錢只有抵1次,我幫聲請人裝監視器用甲基安非他命抵工錢,跟本案109年7月10日我跟聲請人購買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是不同次等語(見110年度訴字第130號卷一第273、274至275頁),堪認縱使李袈維曾幫李志漢拉監視器的線,亦非於系爭時間所為。又系爭時間距今已逾4年,參以人之記憶隨時間經過而日益模糊之經驗法則,尚難期待李袈維能有助於釐清本案事情之經過。況且,本案事實業經原確定判決詳為認定,已臻明確,故本院認並無傳喚李袈維之必要。
㈣聲請人稱其未於系爭時間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志漢,且李
志漢證述前後矛盾,歷審亦未查明李志漢是否為監視器行號之負責人、何時幫聲請人安裝監視器、安裝監視器之工資及材料費為多少等情,是以聲請對聲請人及證人李志漢進測謊等語。惟查,測謊鑑定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此與指紋比對、毒品鑑驗等科學鑑識技術,可藉由一再檢驗均獲得相同結果,即所謂「再現性」,而在審判上得其確信之情形有異,故迄今測謊仍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縱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證人李志漢之供述雖前後不一,然原確定判決已詳予敘明證人李志漢於第二審審理時之證述為事後為聲請人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仍應以證人李志漢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較為可信,如上所述。又證人李志漢於第一審審理時已證稱其幫聲請人裝監視器用甲基安非他命抵工錢,與本案系爭時間其跟聲請人購買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是不同次等語,足認證人李志漢是否為監視器行號之負責人、何時幫聲請人安裝監視器、安裝工資及材料為何等情,均與本案無關。而且原確定判決綜合卷證資料,逐一剖析,相互參酌,詳加論述而為判斷後,認聲請人確於系爭時間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志漢之犯行,事證已明確,本院認並無對證人李志漢及聲請人贅行測謊之必要。
㈤綜上,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述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核與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鄭富城
法官張育彰法官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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