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7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758號原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 律師複代理人 鄭文龍 律師複代理人癸○○被告丑○
子○○
號庚○○
樓戊○○
樓丁○○己○○兼上列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丙○○住台北市○○區○○路2段136號8樓被告壬○○住台北市○○○路○段○○巷○號
辛○○住台北市○○○路○○巷○○弄○號
居台北市○○○路○段○○巷○號居台北市○○○路○段○○巷○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95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辛○○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五七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七點二一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辛○○應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就上開土地面積七點二一平方公尺,按該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算之損害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辛○○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管理機關業已由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變更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乙份附卷可稽,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未列壬○○、辛○○為被告,嗣於訴訟中追加壬○○、辛○○為被告,被告丙○○兼訴訟代理人表示同意(95年6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96頁),且原告係就坐落台北市○○段○○段第157號土地被人占用之基礎事實追加被告壬○○、辛○○,訴訟資料可以援用,依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辛○○、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157地號土地係屬台北市所有,由原告管理,惟被告等人無合法正當權源,竟搭蓋地上物予以占用,屢經多次催討,均拒不返還,是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遷出、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又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7.21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為新台幣(下同)157,619元。故被告等所獲利益高達1,136,432元。且查系爭土地坐落於中山區最繁華○○○區○○○○路、林森北路、南京東路、民生東路等均有多路公車行經,且鄰近捷運站,交通甚為便利。此外,該街道與鄰近有國賓飯店、老爺酒店、銀行、永盛公園、派出所、馬偕醫院、各式商店、知名連鎖店(例如全家超商、統一超商、屈臣氏、麥當勞、咖啡連鎖店等),商業發達、交通便利、生活機能甚佳。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及不當得利,使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等除應返還自民國82年1月1日起至94年2月28日止之不當利得,共計258,470元,並應自94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給付原告依申報地價5%計算之不當利得及損害金。(計算式為:82年1月1日至83年6月30日7.2l㎡x47,340(公告地價,下同)×5%×l.5=25,59983年7月1日至86年6月30日7.21㎡×56,119×5%×3=60,69286年7月1日至89年6月30日7.21㎡×61,310×5%×3=66,30689年7月1日至94年2月28日7.2l㎡x62,933×5%×4.6666=105,873合計25,599+60,692+66,306+105,873=258,470)
(二)聲明:⒈被告壬○○、辛○○應自坐落於台北市○○區○○段3小段157地號如附圖所示代號A面積7.21平方公尺之土地內遷出,被告丑○、子○○、丙○○、庚○○、戊○○、丁○○、己○○、壬○○、辛○○應將該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⒉被告丑○、子○○、丙○○、庚○○、戊○○、丁○○、己○○、壬○○、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58,470元,及自民國9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94年3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就前開土地面積7.21平方公尺,按該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5%計算之不當利得及損害金。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丑○、子○○、丙○○、庚○○、戊○○、丁○○、己○○方面:我們一家人(包括先父及被告7人)於民國69年1月28日之前先後搬出系爭房屋,之後就沒有再使用過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於我們搬出後,空置些時。於民國70年前後,由住對面鄰居(即住中山北路2段85巷3號被告壬○○父子)強行占用(堆雜物、住人、開店)。屢次與他們溝通,皆遭其打罵,迫於暴力威脅及求助無門,久而久之,就淡忘了此事。直至先父過世(91年6月9日)都沒有想到此事。系爭房屋遭人強行占用已達20多年,沒有能力討回及拆除以歸還政府,我們未實際使用此屋,由渠等付租金實屬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壬○○、辛○○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157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台北市所有,以原告為管理機關,而如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下稱系爭附圖編號A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7.21平方公尺),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復經本院現場履勘屬實,並囑託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
六、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壬○○、辛○○應自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7.21平方公尺之土地遷出,被告丑○、子○○、丙○○、庚○○、戊○○、丁○○、己○○、壬○○、辛○○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不當得利及損害金等語,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
(一)原告請求被告壬○○、辛○○應將如附圖編號A面積
7.21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丑○、子○○、丙○○、庚○○、戊○○、丁○○、己○○、壬○○、辛○○應將系爭附圖編號A建物拆除,有無理由?(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金,有無理由?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壬○○、辛○○應將如附圖編號A面積7.21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1、經查,系爭附圖編號A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占用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157地號之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7.21平方公尺),原告主張該建物即為台北市○○○路○○巷○號房屋,經本院勘驗現場結果:原告請求拆除之建物介於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號及85巷6之1號之間,其中一掛有85巷4-1號門牌,系爭附圖編號A建物未掛門牌,外觀為透明玻璃大門,從外見室內有桌子及機械設備,....,系爭建物對面之房屋所掛門牌號碼為85巷3號,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28頁);依上開建物之相關位置,原告主張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7.21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為台北市○○○路○○巷○號,應屬可採。而經本院函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明台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之占有人為何,經該局覆稱:經本分局派員按址前往本轄中山北路2段85巷4號查察,現為男子辛○○使用置放洗衣器具雜物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再參以被告 莊美英 陳稱:
「我們在69年就搬出去了,後來是壬○○去佔用,現在是他兒子在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而被告辛○○之父親為壬○○,亦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又原告提出書有「森美洗衣店」「辛○○」之名片一紙,其上之地址亦為「台北中山北路二段85巷4號1樓」;再從現場之照片觀之,系爭建物從外見有桌子、衣架、洗衣設備、燙衣用具等物(見本院卷第149頁);且本院將原告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台北市○○○路○段○○巷○號,被告辛○○於95年9月26日收受,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43頁),綜上各情,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現由被告辛○○占用,應屬可採。
2、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權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7.21平方公尺),而被告辛○○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已如前述,則被告辛○○對系爭土地自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而屬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人。原告主張被告辛○○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請求返還,被告辛○○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就其占有具正當權源之有利事實舉證證明之,原告主張被告辛○○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屬可採。故原告請求被告辛○○返還其所占用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於法有據。
3、原告另主張被告壬○○占有系爭建物,並請求被告壬○○返還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云云,惟依上開事證,僅足證明系爭建物之現占有人為被告辛○○,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壬○○為系爭建物之現占有人,原告亦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壬○○確有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故原告請求被告壬○○返還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丑○、子○○、丙○○、庚○○、戊○○、丁○○、己○○、壬○○、辛○○應將系爭附圖編號A建物拆除,有無理由?原告主張系爭附圖編號A建物原為乙○○所有,乙○○去世後,由被告丑○、子○○、丙○○、庚○○、戊○○、丁○○、己○○等人繼承云云,被告丙○○等人否認興建系爭建物,且被告丙○○陳稱:「我們現在沒有在住,我們60幾年就搬走了,當時房子是木造的,屋頂為瓦片,現在看到的房子不是我們原來住的樣子,原來亦不是我們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又稱:「據我媽媽說,是壬○○弟弟蓋的,是他們賣給我們的,後來住不下我們就搬走了,後來壬○○就去佔用了」;又稱「應該是壬○○的哥哥蓋的,不是弟弟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是系爭建物究係何人所蓋,即有不明,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為被告丑○、子○○、丙○○、庚○○、戊○○、丁○○、己○○、壬○○、辛○○等人所蓋,難認被告丑○、子○○、丙○○、庚○○、戊○○、丁○○、己○○、壬○○、辛○○有拆除系爭建物之處分權能,原告請求被告丑○、子○○、丙○○、庚○○、戊○○、丁○○、己○○、壬○○、辛○○拆除系爭建物,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金,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有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辛○○係無權占有原告所管理、所有之不動產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辛○○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予准許。又於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土地地價,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於公告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惟公有土地則以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建物位於台北市○○○路○段○○巷○號,屬於城市地方,自有前開規定之適用。
2、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自民國82年1月1日起至94年2月
28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258,470元,並應自94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給付原告依申報地價5%計算之不當得利及損害金。惟查,被告丑○、子○○、丙○○、庚○○、戊○○、丁○○、己○○辯稱渠等於69年即已搬出系爭建物,69年以後即未占有使用系爭建物等語,原告並未舉證被告丑○、子○○、丙○○、庚○○、戊○○、丁○○、己○○於69年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則原告請求被告丑○、子○○、丙○○、庚○○、戊○○、丁○○、己○○等人給付自82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即無理由。又依上開事證,僅足證明系爭建物之現占有人為被告辛○○,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壬○○為系爭建物之占有人,原告亦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壬○○於82年1月1日起即占有系爭建物,原告請求被告壬○○給付不當得利,亦無從准許。復依現存事證,僅足證明被告辛○○為系爭土地現占有人,惟被告辛○○是否自82年1月1日起即占有至今,亦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辛○○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自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95年3月21日發函(見本院卷第
81頁)陳報本院系爭建物占有情形之日起算被告辛○○給付不當得利之時點,較為合理。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於地點為一交通便利,居住環境尚佳地點,並參以其繁榮程度、經濟用途,被告辛○○使用所能獲利情形,認本件被告辛○○所受利益金額以按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適當。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辛○○自95年3月2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就上開土地面積七點二一平方公尺,按該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算之損害金,為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辛○○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157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21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辛○○應自95年3月2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就上開土地面積7.21平方公尺,按該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算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