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9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9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940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 律師複代理人 鍾賢斌 律師
黃瑞真 律師被告乙○○
丁○○甲○○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江旻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應將臺北市○○○路○段○○號13樓頂樓加蓋之房屋返還予原告。並自93年8月起至返還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元;另應連帶給付228,800元,及遲延利息,嗣於審理中減縮請求為被告應將臺北市○○○路○段○○號13樓頂樓加蓋之房屋(如附圖所示房間A、B、C及通道、 雨庇 部分)返還予原告。並自93年8月4日起至返還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5,000元。另應連帶給付原告228,800元及遲延利息,依上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 范振 、丁○○洋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86年間,因在臺北工作,而向訴外人 呂雪美 購買臺北市○○○路○段○○號13樓之頂樓加蓋閣樓一戶,原告將其中一間(即如附圖所示房間A)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租予訴外人 柯奕村 ,另一間(即如附圖所示房間C)租予訴外人 簡松華 每月5,000元。被告乙○○於93年4、5月間自法院標得臺北市○○○路○段○○號12樓三戶及其附屬建物、陽台、瞭望室、並地下層部分,並不包括頂樓加蓋部分,執行法院拍賣及點交均未包含頂樓增建部分,原告仍為所有權人。被告將原告所有房屋門鎖更換,強行佔用,係無權占有。又被告無故共同將原告所有屋內財物丟出,毀損原告所有財物,且將門鎖更換,使原告不得進入。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2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得請求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即自93年8月4日起至被告等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連帶給付15,000元(原告租予柯奕村等人一間房間5,000元,系爭房屋內有三個房間)。爰依物上請求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原告為系爭臺北市○○○路○段○○號13層頂樓增建部分房間A、房間B、房間C、雨庇及通道(下稱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人:
⑴依最高法院67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一):「
違章建築之讓與,…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系爭增建物係原告向前手呂雪美所購買,亦非本院91度執字第35324號拍賣及點交範圍,故原告取得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又從本院向稅捐機關函調契稅申報,其買賣契約發生日期記載為「86年6月30日」,房屋稅籍紀錄表備註欄所附備證有「買賣契(頂樓違建)」,面積為99平方公尺(與本院測量98.23平方公尺接近),足見原告確是於86年6月30日向 呂學美 購買系爭建物而來。
⑵原告為繳稅之方便而將繳稅義務人變更為 柯欐潔 ,其真意
係借名登記,而非轉賣,原告仍為系爭增建物所有權人。又原告將系爭增建物其中二間房間租予柯奕村、簡松華二人亦有租賃契約書為證。
(三)系爭增建物具使用上獨立性:⑴瞭望室僅為12樓建物之附屬物,非獨立物。從本院履勘現
場可知系爭增建物A、B、C三個房間各自獨立,雨庇為在建物外搭建之建物(為堆放熱水器、瓦斯及擺放各類雜物之用),而樓梯間有甲種用防火門可對外聯絡,只要在通道開一個出入口即可,並非一定要經過瞭望室。況瞭望室除靠近樓梯有一出入口,其他均無任何出訴通道,雖目前在現有出入口對面開挖一個出入口,惟此隨時可封固,是並不影響A、B、C三個房間之獨立使用。
⑵A、B、C三個房間均有獨立出入之通路,而瞭望室依履勘結果亦係有一出入門口,只是其將一部份作為通道而已。
(四)原告為占有人:系爭增建物原即為原告占有使用中,並將其中二間出租予他人,自有占有之適用,且法院並沒有點交於被告,為雙方所不爭之事實。
(五)就被告丁○○答辯部分:原告係本於所有權、占有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返還房屋,被告等確有將原告所有房屋門鎖更換,強行占用,將系爭房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行為,於原告對被告等提起妨害自由刑事告訴中,業經被告等坦承不諱。故被告丁○○辯稱其並未占有系爭增建物,原告訴請返還房屋並無理由云云,實屬狡辯。
(六)就被告甲○○答辯部分:本件系爭建物與被告所指之瞭望室並非同一建物:
被告乙○○曾於93年10月14日委請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對新生北路3段10號12樓之建物面積為測量,並繪製測量成果圖,其中即包括被告所稱之瞭望室在內。測量成果圖下方第一點載明「本建物係12層建物本件僅測量第12層部分」,測量部分並未包含第13層在內,亦即被告所稱之瞭望台係位於第12層,與本件系爭建物係第13層之頂樓加蓋閣樓,兩者不同。故訴外人 王毓菱湯雪 向法院標買之建物,不含頂樓增建部分在內,執行法院拍賣及點交亦未含頂樓增建部分。被告甲○○稱其因輾轉買賣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云云,顯屬不實。
(七)聲明:⑴被告應將臺北市○○○路○段○○號13樓頂樓加蓋之房屋(如附圖所示房間A、B、C及通道、雨庇部分)返還予原告。被告並應自93年8月4日起至返還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5,000元。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原告願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丁○○於前言詞辯論期日辯稱如下:
(一)原告非系爭建物之所有人:系爭增建物所有權,原告取得未經登記,不得僅依房屋稅繳款書,即認定係所有人。
(二)被告未占有系爭建物:系爭臺北市○○區○○○路○段○○號12樓之建物原係呂雪美所有,為法院查封公告拍賣,經被告甲○○拍定取得,法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其拍定取得之權利範圍包括同址12樓之房地及頂樓之瞭望室15.15平方公尺,是取得系爭建物權利之人為被告甲○○。被告並未占有使用同址13樓頂樓加蓋之房屋。
(三)系爭增建物與拍賣房屋為同一進出門戶。
(四)未丟棄原告之物品被告確有和另一被告甲○○換鎖,並有聯絡原告。原告起訴狀附表所載之物品,現均由被告甲○○保管中。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甲○○答辯如下:
(一)系爭增建物係被告所有:⑴系爭臺北市○○○路○段○○號12樓等建物,經王毓菱、湯
雪向呂雪美買入,轉售予被告被告乙○○,再由乙○○轉售予被告甲○○。
⑵房屋納稅義務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
,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原告所提之房屋稅繳款書為被告取得系爭增建物所有權後(93年11月11日)未經被告同意自行申報,且現今繳稅義務人又已非原告而為「柯欐潔」,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增建物所有權人顯然無據。
⑶原告無法證明其為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人:
①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95年4月11日北市稽中南
乙字第09560257800號函覆系爭增建物歷次移轉契稅申報核定資料所示,12樓於91年12月23日查封,於93年2月20日拍定移轉,而原告於93年8月6日申報契稅稱其於86年6月30日與呂雪美買賣系爭增建物,86年立約買賣,於主建物拍定移轉後,始於93年申報契稅、房屋稅,相距7年之久,買賣之說,難令人相信。
②系爭增建物之所謂契稅申報、房屋稅申報均在系爭增建
物附合於瞭望室之主建物查封拍定移轉之後所為,原告於93年8月6日申報契稅移轉,又於93年12月25日申報房屋稅移轉,二次移轉,均由原執行債務人呂雪美之子柯欐潔辦理,難令人相信有該買賣移轉行為。
(二)系爭增建物不具使用上獨立性:⑴上揭建物中之臺北市○○○路○段○○號12樓除主建物外另
有附屬建物:瞭望室,面積15.15平方公尺,該瞭望室位於被告甲○○買受之12樓頂層。而原告所謂之系爭增建物即與被告所有之瞭望室於大樓興建時(74年)共構一體興建而成,且現場勘定瞭望室有一大門對外聯通電樓梯間,對內有另一扇門通往增建部分,增建部分並無獨立之進出通路,必須經由瞭望室大門始能對外出入,增建部分與瞭望室相連通,自屬瞭望室之一部分。
⑵系爭增建物雖不在拍賣公告之列,依所有權之擴張,仍應
為拍賣效力所及,被告既自鈞院拍賣程序之拍定人輾轉取得瞭望室所有權,當然取得系爭增建物所有權。
⑶又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95年4月11日北市稽中南
乙字第09560257800號函覆系爭增建物歷次移轉契稅申報核定資料,該函所附契稅申報書所附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物標示欄均揭載係「附屬建物用途:住家面積69.4平方公尺」,可證系爭增建物確非獨立所有權客體。
(三)系爭增建物與瞭望室在同一樓層:⑴原告所提出之測量成果圖(本院卷第35頁)係被告 范振祥
為分割更登記新生北路3段10號12樓而聲請測量,雖該測量成果圖有瞭望室之圖示,且揭載「本建物係12層建物本件僅測量第12層部分」,然非可認瞭望室位於12層,揆諸系爭大樓屋頂層平面圖即知瞭望室係位於12樓屋頂層(即13樓)而為12樓之附屬建物。
⑵被告所有之暸望室位於12樓頂樓,業經鈞院94年12月7日現場勘驗明確。
(四)就原告之答辯:⑴原告稱系爭增建物可經甲種防火門對外聯絡。然被告所
提出之屋頂平面圖(本院卷第25頁)雖繪有甲種防火門,但現場並無設置,可經之對外聯絡之說係屬虛構。且以該防火門縱有設置亦須經瞭望室始可出入對外聯絡,非一定經瞭望室之說與事實不符。更以若有防火門亦係供緊急之用,非供日常出入,難憑為有獨立門戶之判斷依據。
⑵原告稱可隨時在現有出入口對面開挖一出入口,是不影
響系爭增建物房間A、B、C之獨立使用云云。然現場履勘確實僅一出入口,原告隨時開挖出入口之說顯然無稽。⑶建築物只要向稅捐機關簽立承諾書承諾係其興建完成,
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即准設立房屋稅籍,是設立房屋稅籍課徵房屋稅一節與建物是否為獨立建物無涉,行政機關並無認定是否為獨立建物之權限,原告以繳納房屋稅即屬獨立建物之說,並無可採。
(五)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部分:⑴被告取得上揭建物所有權後,因裝修之需要,通知原告取
回瞭望室內之物品,原告遲未取回,裝修工人乃將若干物件移置地下室妥為保管,並無毀損,原告可自行取回。
⑵依卷附臺北市電器商業同業公會於95年9月19日(95)北
電本展字第0217號函附表鑑定結果,受鑑定之11台電視機及1台交換機,電視機無聲、無接收器等情形,係該電視機本來狀況,均非被告所為,被告既可將原告所指之動產原狀返還,其請求損害賠償,應無理由。
(六)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不爭執事項:
(一)臺北市○○○路○段○○號12樓建物、附屬建物及其基地原為呂雪美所有,嗣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1年度執字第35324號強制執行,而由王毓菱、湯雪買受,並於93年5月3日點交, 嗣渠 等再將上開房地轉賣被告乙○○,再由乙○○轉賣被告甲○○。惟其中系爭臺北市○○○路○段○○號13層頂樓增建部分即如附圖所示房間A、B、C、雨庇及通道並未在點交範圍。
(二)被告丁○○、甲○○向簡松華、柯奕村稱上開如附圖所示房間A、B、C並非原告所有,要求簡松華、柯奕村搬遷,嗣渠等於93年8月4日請鎖匠將上開處所換鎖。並將如附表所示物品搬室地下室。
(三)系爭增建物房間A、B、C房間及雨庇、通道目前為被告甲○○占有。
(四)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現由被告甲○○所占有。
七、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增建物即如附圖所示房間A、B、
C、通道及雨庇,並毀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一節,為被告丁○○、甲○○所否認。經查: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欲主張該條物上請求權者,須主張之人就該物有所有權,占有之人對該物為無權占有始得請求返還所有物。次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之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經查:
⑴被告甲○○所買受之系爭臺北市○○○路○段○○號12樓建
物、附屬建物及其基地,其範圍包含15.15平方公尺之瞭望室,業經調閱本院91年度執字第35324號執行卷宗,且有被告甲○○所提出之臺北市建物登記謄本及屋頂層平面圖影本可佐,而該瞭望室之位置,係在上開臺北市○○○路○段○○號12樓房屋頂樓,經與被告甲○○所提出而為原告所不爭執之屋頂層平面圖相互比較,其面積雖較屋頂層平面圖為大,然同層樓之機械房及水箱等均與該平面圖相符並未變動(本院卷第62頁勘驗測量筆錄參照),堪認屋頂層瞭望室,即係被告甲○○所有臺北市○○○路○段○○號12樓建物、附屬建物所指之瞭望室。而在瞭望室旁所增建如附圖所示通道、房間A、B、C等,其現況出入均需經由通道利用瞭望室始得從該電樓梯間進出,並無獨立門戶、通道可供出入;而該瞭望室之建物係被告甲○○所有上開臺北市○○○路○段○○號12樓建物、附屬建物單獨所有,以該如附圖所示通道、房間A、B、C等增建部分與原建物在使用上結為一體,無從與原建物分離而單獨使用,自不具使用上獨立性,僅具增加原建物之經濟使用功能目的,即應認係原建物之附屬建物,非為獨立之權利客體,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附屬之原建物所有權範圍擴張所及。又如附圖所示雨庇部分,係連結於該增建部分,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均不具獨立性,亦應屬原建物所有權範圍擴張所及。至原告雖辯稱:瞭望室為該12樓附屬建物,本身無獨立之產權,不可能成為獨立建物而單獨所有所有權,增建物房間A、B、C各自獨立,雨庇為在建物外搭建之建物,樓梯間本就有甲種防火門可對外聯絡,只要在通道上開一個出入口之門即可,並非一定要經過瞭望室云云,然查,依現況上開通道及房間A、B、C等增建物既無獨立出入口,需經瞭望室始得出入,在構造上不具獨立性,自難以嗣後可在通道上開一出入口即可認其具有獨立性;再瞭望室雖係附屬建物,然其仍屬經登記而得為不動產所有權客體之物,僅附屬於臺北市○○○路○段○○號12樓建物,在該附屬建物旁增建,而該增建物亦無其他獨立出入口,依前開說明,自已由該附屬建物所有權人取得該增建物之所有權,是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取。
⑵本件如附圖所示通道、房間A、B、C及雨庇等建物,既已
為附屬於被告甲○○所有之建物,則系爭增建物所有權即屬被告甲○○,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增建物,請求返還,尚屬無據。
⑶如附圖所示通道、房間A、B、C及雨庇等增建物即為被告
甲○○所有,原告自無受有損害可言,自與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要件有違,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按月給付15,000元,尚屬無據。而原告復陳明系爭增建物係呂雪美所加蓋,則該增建致動產附合於不動產之利益,縱認有使該被附合之不動產所有權人受有利益,僅實際增建之呂雪美對該受益之人有請求給付該受利益之償金,原告對該部分對被告甲○○亦無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可言,附此敘明。
(二)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毀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物品部分: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214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關於原告所主張被告毀損上開物品部分,除為被告丁
○○、甲○○所否認外,被告甲○○並已陳明該物品已置於該樓地下室,並提出照片(本院卷第23頁)為證。而依被告甲○○所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調偵字第30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亦認:「…本件被告甲○○與告訴人因臺北市○○區○○○路○段○○號13樓(指前開瞭望室)所有權歸屬發生爭執,業經雙方供明在卷,被告甲○○將監視器等物搬至同址地下室目的在於騰空系爭房屋,以便於整理、裝潢房屋,而非將監視器等物占為己有,況且,告訴人(本件原告)亦承認監視器等物品均原封不動置於地下室,可見,被告甲○○並未拿取告訴人置於系爭房屋內之物品,…」(本院卷第33頁參照)。而本件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價值之金額部分,經本院協調請兩造協商由原告取回該物品,且被告甲○○亦多次表示願意返還(本院卷第95、187頁),原告嗣後雖稱上開物品因置放過久已不能使用,不願意取回云云(本院卷第144頁),然如附表所示部分物品,經臺北市電器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及鑑價結果,其中有8台電視機係屬堪用品,每台約500元。1台普騰JT-2102電視機因無聲需修理費1,000元,1台三洋00000000電視機因無接收器需修理費3,000元,1台三菱14CP-030則無零件可修理。其餘物品部分原告已陳明不需鑑定。是除上開三台電視機部分有故障之情形外,其餘均屬堪用品。被告甲○○則陳稱於95年6月13日下午6時30分與原告約定取走上開物品,但原告均未去等語,(本院卷144頁背面)。而上開不堪使用之電視機中,有因無聲而不能使用,有因無接收器而不能使用,其故障原因是否確係被告甲○○行為所致,誠有疑問。本件被告甲○○既已通知原告取回,原告均不願意配合,而原告所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除三台電視機外,均屬堪用品,而該三台電視機雖有故障,原告亦不能證明該故障係因被告甲○○所為,則原告捨取回該物品之方式而故意不為,而逕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8,800元,參諸上開規定,於法尚有未合。
八、從而,原告依據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臺北市○○○路○段○○號13樓頂樓加蓋之房屋(如附圖所示房間A、B、C及通道、雨庇部分)返還予原告。被告並應自93年8月4日起至返還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5,000元,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2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政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書記官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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