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附民字第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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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附民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70號原告 洪于晴 被告 許定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6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
1.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陳述:引用刑事案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原告之陳述及
相關證據資料。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曾具狀或以言詞為任何聲明及陳述。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判決者,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
260號判決諭知無罪,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在訴訟過程中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命當事人為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第21號研討意見參照)。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書記官陳信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