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小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小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9年度苗小字第208號原告 劉于碩 法定代理人 武氏 映月
劉增興 被告 謝文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4號),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元。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2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在苗栗縣竹南鎮大埔國小旁之工地飲用高梁酒後,仍於同日晚間
9時10分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鎮○○路○○○○號前,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與沿苗栗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肩膀、背部、左手肘、左膝蓋挫傷。本院於109年2月24日以108年度苗交簡字第1228號刑事簡易判決「謝文瀚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告向被告請求購買機車費用新台幣(下同)19,800元、醫藥費用850元、精神慰撫金5,350元,合計26,000元,有上開簡易判決書、電動自行車購買依據、醫藥費等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書記官廖仲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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