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補字第82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補字第825號
原   告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40,163元,應徵第1審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並補正被告
最新之戶籍謄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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