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雅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伍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四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伍佰參拾參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3月向原告之前身誠泰商
業銀行辦理借款新台幣(下同)8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
1年並分12期清償,利息按約定條款計算。詎料借款人自95
年3月3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
65,533元未給付,經原告催討,被告仍未能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情事,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通信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及歷史明細各1份為證,是原告
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上開借貸契約
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匡 偉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