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11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1216號聲請人 丁氏 碧玄相 對人NGOVANCUONG 吳文強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一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TH560846)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零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1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TH560846),內載新臺幣50,776元,到期日113年2月2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票據法第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票據號碼TH560846之本票金額記載有以文字(俗稱大寫)「新臺幣伍萬零柒佰柒拾陸元」及號碼(即阿拉伯號碼,俗稱小寫)「57760」兩種,二者不相符,依前開規定,應以文字為準,是本件本票之金額應認定為伍萬零柒佰柒拾陸元。從而,本件上開票據之聲請金額逾本票票面金額總額50,776元部分,應予駁回。至其餘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