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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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2號上訴人 徐淑滿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 律師被上訴人 許美惠 訴訟代理人 洪嘉蔚 律師受告知人 林谷溢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15日本院埔里簡易庭110年度埔簡字第146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㈠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與受告知人共有
(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下稱上訴人土地),其上同段320建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街00號建物,為上訴人所有(下稱上訴人建物)。坐落同段238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6建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街00號建物,均為被上訴人所有(下分別稱被上訴人土地、被上訴人建物)。兩造所有前開土地相毗鄰。
㈡被上訴人無占有上訴人土地之權源,竟以被上訴人建物越界
占用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埔里地政)複丈日期民國110年10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2.26平方公尺之上訴人土地(越界建物部分,下稱系爭越界建物;遭越界占用土地部分,下稱系爭占用土地)。
㈢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土地所有人(即被上訴人前手)建築被
上訴人建物時,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即上訴人或其前手)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等要件,不符合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
㈣被上訴人前手建築被上訴人建物時,是否係故意逾越地界乙
節未明,依民法第796條之1但書規定,未必可適用該條本文規定。系爭越界建物之拆除費用高低,乃強制執行之技術問題,不得作為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衡量標準。
㈤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
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越界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與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㈠被上訴人係向前手購買取得被上訴人土地及建物,於購買後
未曾就被上訴人建物為增建行為,非建築被上訴人建物(含系爭越界建物)之人,本件不符合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
然而,被上訴人建物於65年5月20日即經辦理保存登記,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9日購買取得被上訴人建物時,不知悉有越界占用到上訴人土地之情,於9年後因遭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涉嫌竊佔罪偵辦始知悉前情,被上訴人非故意購買系爭越界建物,本件得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
㈡系爭越界建物,乃被上訴人建物之牆壁,且為與上訴人建物
之共同牆壁,為兩造建物不可或缺之結構,倘經拆除,將影響兩造建物之結構安全,對兩造及社會整體利益之損失甚鉅;系爭占用土地,面積狹小,縱騰空返還上訴人,亦無法為有效利用,對上訴人權利之獲益甚微;上訴人行使權利,構成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本件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48條等規定,得免除被上訴人拆除系爭越界建物及返還系爭占用土地。
㈢爰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固無占有上訴人土地權源,以系爭越界建物占及系爭占用土地,雖未符合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要件,惟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得免予移除越界建物及返還系爭占用土地,故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越界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與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被上訴人則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91年1月22日因買賣取得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2分之1;即上訴人土地),及其上同段320建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街00號建物(即上訴人建物)之所有權。
㈡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9日因買賣取得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土地(即被上訴人土地),及其上同段46建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街00號建物(即被上訴人建物)之所有權。
㈢上訴人建物與被上訴人建物(下合稱兩造建物)緊鄰且共用牆壁。
㈣被上訴人建物於65年5月20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即保存登記)。
㈤被上訴人建物越界占用如附圖即埔里地政110年8月18日埔土
測字第258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2.26平方公尺之上訴人土地(越界建物部分,即系爭越界建物;遭越界占用土地部分,即系爭占用土地)。
㈥兩造合意本件不適用或不符合民法第796條規定。
五、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越界建物,並返還系爭占用土地,有無理由?被上訴人請求免除其拆除系爭越界建物及返還系爭占用土地,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理由,請求返還土地者,於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時,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不負舉證責任,應由占有人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上訴人為上訴人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建物之
所有人,被上訴人建物之系爭越界建物部分,越界占用上訴人土地之系爭占用土地部分(即附圖編號A所示、2.26平方公尺之土地)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開不動產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證(見原審卷第51至58頁),且經原審於110年10月6日會同埔里地政人員及兩造至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及囑託埔里地政人員測量繪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佐(見原審卷第67至83頁),堪認為真實。
⒉被上訴人既為上訴人土地之現占有人,就其有占有權源乙節
,應負舉證責任。然而,被上訴人未抗辯或提出證據加以證明,有何占用上訴人土地之權源。是以,尚難認其有占用上訴人土地之權源。
㈢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
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使相鄰關係之一方所有權擴張而他方之所有權受限,該權利義務對於嗣後受讓該不動產而取得所有權之第三人仍繼續存在,倘鄰地原所有人已同意建物建築者興建或改建,知悉越界情事,而不即為異議,仍有前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意旨固可參照)。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
⒈被上訴人建物於65年5月20日即經辦理保存登記,被上訴人於
101年12月9日始因買賣取得被上訴人土地及被上訴人建物之所有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開不動產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證(見原審卷第51至58頁)。被上訴人抗辯其於購買被上訴人建物後,未曾為增建行為,非建築被上訴人建物(含系爭越界建物)之人等語,為上訴人所未爭執。從而,被上訴人建物(含系爭越界建物)為被上訴人前手建築、被上訴人繼受取得乙節,堪認為真實。
⒉然而,被上訴人未抗辯或提出證據加以證明「被上訴人前手
建築被上訴人建物時,上訴人或上訴人前手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乙節,甚自承本件不符合民法第796條規定等語明確(見前開不爭執事項㈥),從而,本件尚難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即認上訴人不得請求移去系爭越界建物。
㈤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
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蓋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有時難免對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宜賦予法院裁量權,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兼顧雙方當事人權益(立法理由意旨參照)。又前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亦有明文。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復有明文;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經查:
⒈本件得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
⑴被上訴人建物於65年5月20日辦理保存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
,該建物(含系爭越界建物)均為被上訴人前手建築,亦認定如前,固足認系爭越界建物,乃98年7月23日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增訂施行前所建築房屋,惟依前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仍得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
⑵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之規範文義,係以「土地所有人建築房
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為要件,未以「鄰地所有人請求『其(指該建築房屋者)』移去或變更時」之情為限;再者,前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在考量將越界建物移去,可能對社會經濟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造成重大損害,故允許法院在個案中平衡該等利益後,裁量是否免為移去,且前開規定之性質,屬調和不動產相鄰關係之物上負擔,故適用上應以相鄰不動產間之物上利用關係為核心,非以不動產之所有人別為重點;足認本件訴訟固係「鄰地所有人請求(該建築房屋者後手)移去或變更時」之情,惟未逸脫前開規定之規範文義及立法目的範圍;從而,本件得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
⑶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前手建築被上訴人建物時,是否係故
意逾越地界乙節未明,依民法第796條之1但書規定,未必可適用該條本文規定等語。然而,被上訴人建物於65年5月20日即經辦理保存登記,兩造建物緊鄰且共用牆壁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衡以,系爭越界建物,即為兩造建物所緊鄰且共用之牆壁本身,有現況照片可證(見原審卷第29、77頁);復參以,系爭越界建物,係以與兩造土地間地籍線幾近平行、與該地籍線相距甚微之態樣,越界占及上訴人土地;足認本件越界情況,倘非以現今進步之測量儀器及方法,恐不易發現,尚難認被上訴人前手建築被上訴人建物時,已明知逾越地界仍有意(即故意)為之;從而,本件得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上訴人前開主張,尚非可採。
⒉系爭越界建物得免拆除,所占用土地毋庸返還:
⑴衡以,被上訴人建物之屋況良好,有現況照片可證(見原審
卷第29、77頁),且於65年5月20日即辦理保存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該建物乃可供人長久居住暨辦理移轉登記流通之建物,於可使用年限內,利用及經濟價值非微。再者,系爭越界建物,即為兩造建物所緊鄰且共用之牆壁本身,亦已認定如前,且分佈幾近整面被上訴人建物東側牆壁,有現況照片及附圖可佐(見原審卷第29、77、83頁),倘經拆除,顯會影響被上訴人建物整體之結構安全,恐致被上訴人建物未能再供人安全居住,嚴重減損交易價值。從而,倘將系爭越界建物拆除,對被上訴人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所造成之損失重大。
⑵參以,系爭越界建物,係以與兩造土地間地籍線幾近平行、
與該地籍線相距甚微之態樣,越界占及系爭占用土地,已認定如前,且所占用面積僅2.26平方公尺,足認系爭占用土地,位置緊鄰上訴人土地西側地籍線,形狀細長,面積微小,縱將系爭越界建物拆除,該部分土地仍不易供利用。再者,上訴人土地,亦有上訴人建物坐落其上,有現況照片可證(見原審卷第29、75至79頁),且兩造建物緊鄰且共用牆壁,足認上訴人建物,位置亦緊鄰上訴人土地西側地籍線,系爭占用土地,縱未遭系爭越界建物占用,所剩部分亦呈前開形狀細長、面積微小態樣,本不易供利用。復審酌被上訴人倘因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免為移去房屋時,上訴人得就越界建物所占用土地及所形成畸零地,請求被上訴人以價購土地或支付損害償金(民法第796條之1第2項規定及立法理由意旨參照),以衡平所受不利益。從而,將系爭越界建物拆除及系爭占用土地返還,對上訴人權利之獲益甚微。
⑶基上,上訴人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定物上請求權,請求
拆除系爭越界建物、返還系爭占用土地,對其權利之獲益甚微,卻對被上訴人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之損失重大,依前開說明,得將上訴人權利之行使,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爰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認被上訴人得免將系爭越界建物拆除;系爭越界建物既免予拆除,系爭占用土地亦無從返還,又上訴人權利之行使既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爰依民法第148條規定,認上訴人不得請求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與全體共有人。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越界建物,並返還系爭占用土地與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鄭順福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書記官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