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8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894號原告百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兆和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 律師
參加人 汪添進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 律師被告 林麗水
桂子郭月娥 楊仲萍 楊建偉 楊建傑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銘照 律師追加被告創意世家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祥剛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郭月娥對被告創意世家建設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本票,對被告創意世家建設有限公司票款債權不存在。
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九八九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日作成定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實施分配之分配表,其中分配次序十四即被告郭月娥票款普通之債權原本新臺幣貳仟萬元暨貳佰柒拾柒萬零肆佰伍拾捌元利息債權,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郭月娥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被告郭月娥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第三人起訴請求確認他人間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因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對該雙方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自必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若僅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被告起訴者,即非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418號、93年台上字第11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3、5、7、9、11項(詳後),係請求確認被告林麗水、 桂子敏 、郭月娥、楊仲萍、楊建偉、楊建傑對創意世家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創意世家公司)之票款債權不存在,乃第三人請求確認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故原告依前規定,追加原非當事人之創意世家公司為被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參加人汪添進於106年7月7日具狀聲明輔助原告參加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40頁),主張參加人同為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8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參與分配債權人,因被告等人之債權確有不實,已對其中之被告郭月娥、楊建偉、楊仲萍等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因基礎事實相同,有關本次分配表異議之訴對於參與分配債權人即參加人確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參加人具狀聲明輔助原告參加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係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故與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確認之訴部分為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則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自得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並為數項請求。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創意世家公司之債權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中之其他債權人即被告林麗水、桂子敏、郭月娥、楊仲萍、楊建偉、楊建傑與債務人創意世家公司間之債權不存在一節,為被告林麗水、桂子敏、郭月娥、楊仲萍、楊建偉、楊建傑所否認,致其主觀上認為其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分配表是否能更正而受償之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本件被告林麗水、桂子敏、郭月娥、楊仲萍、楊建偉、楊建傑對創意世家公司之債權存在與否,乃係判斷原告有無異議權之前提,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提起確認被告林麗水、桂子敏、郭月娥、楊仲萍、楊建偉、楊建傑對被告創意世家公司之執行債權不存在訴訟,應予准許。
四、再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即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之規定,應指異議人於分配期日已知異議未能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1項終結之情形。至於異議人、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均未於分配期日到場之情形,因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無從得知異議內容並為反對意見之陳述,異議人亦無從得知執行法院是否更正分配表、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是否為反對之陳述,實無從責令異議人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起訴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是以,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執行法院未依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而將聲明異議狀送達未到場之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參酌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4項「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之立法意旨,聲明異議人如自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算,於10日內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為陳報,受訴法院即不得以其訴逾期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伍、經查,原告及被告林麗水、桂子敏、郭月娥、楊仲萍、楊建偉、楊建傑均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5月25日通知所有執行債權人於105年6月22日上午
11時民事執行處依105年5月10日製作,就被告創意世家公司財產拍賣所得價金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實行分配,原告於同年5月27日收受通知後,於同年6月13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而系爭執行事件之當事人於分配期日均未到場,本院民事執行處復於105年6月23日製作北院木101司執木字第989號函稿,通知原告異議無理由,如仍有異議,應依法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該通知於105年6月24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是依前開說明,原告至遲應於105年7月4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及提出起訴證明,而本件原告已於同年6月30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同年7月2日陳報起訴證明,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林麗水、桂子敏、郭月娥、楊仲萍、楊建偉、楊建傑均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被告創意世家公司則為債務人,被告林麗水等6人對被告創意世家公司之本票債權實為被告創意世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祥剛個人之借款債權,既屬訴外人李祥剛個人或為其所屬集團之債務,無從認定被告林麗水等6人等款項之交付,係基於與被告創意世家公司間之借貸合意,是以李祥剛以被告創意世家公司有財產為由,以被告創意世家公司名義共同簽發之本票交予被告林麗水等6人,作為清償上開債務之擔保,即非清償被告創意世家公司本身債務,難認係基於被告創意世家公司業務執行或業務上所需,依公司法第16條第1項及被告創意世家公司章程第14條規定,上開承擔債務行為,對被告創意世家公司均不生效力。又依被告林麗水等6人所提出之「會議紀錄」中刪節更改之處可知,「購買戶」等字眼均已刪除並更改為「投資」、「興建」等語,是被告林麗水等6人與被告創意世家公司間票款債權之原因關係,並非「購屋買賣債權債務關係」,且依被告林麗水等6人與被告創意世家公司所提資金往來,均與被告創意世家公司之房地出售無涉,又該等款項均未依商業會計法進入被告創意世家公司之帳戶內,故被告林麗水等6人主張之票款債權原因關係,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假造之「購屋買賣債權債務關係」,故無從認定被告林麗水等6人對被告創意世家公司簽發之票款債權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及確認票款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明:
㈠確認被告林麗水對於被告創意世家公司所簽發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票款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林麗水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分配表上,其中下
列債權金額應予刪除,不准列入分配:分配次序25債權人林麗水票款普通之債權原本2000萬元暨242萬3323元利息債權。
㈢確認被告桂子敏對於被告創意世家公司所簽發2550萬元票款債權不存在。
㈣被告桂子敏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分配表上,其中下列債權金額應予刪除,不准列入分配:
⒈分配次序2債權人桂子敏執行費優先之債權原本110元。
⒉分配次序11債權人桂子敏普通之債權原本2550萬元暨303萬3473元利息債權。
㈤確認被告郭月娥對於被告創意世家公司所簽發1450萬元票款債權、2000萬元票款債權不存在。
㈥被告郭月娥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分配表上,其中下列債權金額應予刪除,不准列入分配:
⒈分配次序3債權人郭月娥執行費優先之債權原本9萬8300元。
⒉分配次序10債權人郭月娥票款普通之債權原本1450萬元暨172萬4916元利息債權。
⒊分配次序14債權人郭月娥票款普通之債權原本2000萬元暨277萬458元利息債權。
㈦確認被告楊仲萍對於被告創意世家公司所簽發2000萬元票款債權不存在。
㈧被告楊仲萍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分配表上,其中下
列債權金額應予刪除,不准列入分配:分配次序26債權人楊仲萍票款普通之債權原本2000萬元暨240萬8613元利息債權。
㈨確認被告楊建偉對於被告創意世家公司所簽發2000萬元票款債權不存在。
㈩被告楊建偉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分配表上,其中下
列債權金額應予刪除,不准列入分配:分配次序16債權人楊建偉票款普通之債權原本2000萬元暨276萬4575元利息債權。
確認被告楊建傑對於被告創意世家公司所簽發500萬元票款債權不存在。
被告楊建傑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分配表上,其中下列債權金額應予刪除,不准列入分配:
⒈分配次序7債權人楊建傑執行費優先之債權原本1萬5540元。
⒉分配次序27債權人楊建傑票款普通之債權原本500萬元暨123萬4521元利息債權。
二、被告則分別略以:㈠被告林麗水本票債權2000萬元(附表編號1):
⒈被告楊仲萍與林麗水共同與至遠聯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至遠公司),與法人代表及土地所有人即訴外人 李祥龍 於99年2月10日分別簽訂建案名稱「京典」3樓之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持分之買賣,房地價款合計3030萬元,其簽約金及自備款合計2000萬元,而被告林麗水及楊仲萍各分擔1000萬元,並於同日簽訂不動產附買回合約,約定被告林麗水、楊仲萍2人應把自備款合計2000萬元支付至遠公司,而至遠公司於立約日起6個月內以相同價款向其等買回房地,並與李祥剛共同簽發到期日99年8月10日、面額2000萬元、指名被告林麗水或楊仲萍為受款人之本票交付被告林麗水或楊仲萍做為買回之擔保。被告林麗水乃於同日簽發面額均為250萬元、票號0000000至0000000之支票4紙交付至遠公司收訖,而該4紙支票均於同年月24日提示兌現,是被告林麗水已支付自備款1000萬元予至遠公司。⒉至遠公司與李祥龍同時於99年2月10日將「京典」建案6樓
房地分別出賣予被告林麗水、楊仲萍2人,房地價金合計2480萬元,其簽約金即房地自備款合計1200萬元,由被告林麗水及楊仲萍各分擔600萬元,林麗水乃簽發發票載日為99年2月11日、面額200萬元及99年3月31日、面額400萬元支票各1紙交付予至遠公司收訖,而上開2紙支票分別於同年月24日及同年3月31日提示兌現;嗣因至遠公司代表被告林麗水、楊仲萍出售上開「京典」6樓房地,使被告林麗水、楊仲萍每人可獲利230萬元,故至遠公司應返還2人每人830萬元。
⒊至99年10月9日,被告創意世家公司及李祥剛2人同意把建
案「南海故事Ⅰ」3樓房地出售予被告林麗水,每戶2000萬元,並同意以被告林麗水上開所購買「京典」3樓、6樓而可向至遠公司請求返還之1830萬元扣抵,被告林麗水需再支付不足額170萬元。經至遠公司及李祥龍同意解除「京典」3樓之買賣,並將原先本應返還被告林麗水之1830萬元直接付款予創意世家公司及李祥剛,被告林麗水與創意世家公司遂於同日簽訂購買「南海故事Ⅰ」3樓之買賣契約,另簽訂不動產附買回合約,約定被告林麗水應於99年10月11日將買賣價金170萬元及將1000萬元匯入創意世家公司指定之李祥剛帳戶、另830萬元由上開「京典」6樓房地轉售價格抵扣,同時由創意世家公司、李祥剛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1紙交予林麗水做為附買回之擔保,故所擔保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債權存在。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楊仲萍本票債權2000萬元(附表編號2):
⒈上開「京典」3樓房地買賣部分,其簽約金及自備款合計
2000萬元,被告林麗水及楊仲萍各分擔1000萬元,並於同日簽訂不動產附買回合約,約定被告林麗水、楊仲萍2人應把自備款合計2000萬元支付至遠公司,而至遠公司於立約日起6個月內以相同價款向其等買回房地,並與李祥剛共同簽發到期日99年8月10日、面額2000萬元、指名被告林麗水或楊仲萍為受款人之本票交付被告林麗水或楊仲萍做為買回之擔保。被告楊仲萍業已支付房屋自備款350萬、土地自備款650萬,是被告楊仲萍已支付自備款1000萬元予至遠公司。
⒉上開「京典」6樓房地買賣部分,其簽約金即房地自備款
合計1200萬元,由被告林麗水及楊仲萍各分擔600萬元,被告楊仲萍已支付600萬元予至遠公司收訖。又至遠公司代表被告林麗水、楊仲萍出售上開京典6樓房地,使被告林麗水、楊仲萍每人可獲利230萬元,即至遠公司應返還2人每人830萬元。
⒊又至99年10月9日,被告創意世家公司及李祥剛2人同意把
建案「南海故事Ⅰ」2樓房地出售予被告楊仲萍,每戶2000萬元,並同意以被告楊仲萍所購買「京典」3樓、6樓而可向至遠公司請求返還之1830萬元之金額扣抵,被告楊仲萍則需再支付不足額170萬元,且經至遠公司及李祥龍同意解除「京典」3樓之買賣,並願把原先本應返還被告楊仲萍之1830萬元而代被告楊仲萍直接付款予被告創意世家公司及李祥剛。然被告楊仲萍所購買之「南海故事Ⅰ」2樓,訴外人 江鳳淳 要參加合買,其出資500萬元,故由被告楊仲萍、江鳳淳出面於99年10月9日分別與創意世家公司及李祥剛各自簽訂買賣契約,其土地價金為1300萬元、房屋含車位價金為700萬元。復於同日簽訂不動產附買回合約書,約定被告楊仲萍、江鳳淳二人應於99年10月11日將買賣價金170萬元及99年11月11日將1000萬元匯入創意世家公司指定之李祥剛之帳戶,另830萬元由「京典」6樓房地轉售價格抵扣,同時由創意世家公司、李祥剛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1紙,交予被告楊仲萍做為附買回之擔保,而江鳳淳因此乃於99年10月11日依指示匯款500萬元入李祥剛之帳戶,故其擔保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債權存在。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楊建偉本票債權2000萬元(附表編號3):被告楊建偉向
被告創意世家公司購買其「帝圖」建案建築物乙棟之4樓房地一戶,雙方於99年1月1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及不動產買賣附買回合約,約定買賣價款2000萬元匯入被告創意世家公司指定之李祥剛帳戶,且被告創意世家公司於訂約日起6個月內以相同價款2000萬元向被告楊建偉買回其「帝圖」建案4樓房地,並與李祥剛共同簽發到期日為同年7月19日、面額2000萬元及指名被告楊建偉為受款人之本票1紙交付被告楊建偉做為買回之擔保。被告創意世家公司交付99年1月18日之已收受房屋款700萬元及土地款1300萬元之發票2紙及上開擔保之本票予被告楊建偉。嗣於上開本票到期日前即99年7月10日,雙方同意延長期限至100年1月19日,又於100年1月19日屆滿前,雙方復再協議延長期限至100年7月19日,並由被告創意世家公司及李祥剛2人重新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1紙交付予被告楊建偉。由上可知,被告創意世家公司已向楊建偉收訖房地價金2000萬元,是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債權實屬存在。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㈣被告桂子敏本票債權2550萬元(附表編號4、5):
⒈「帝圖」2樓買賣部分:
⑴訴外人 黃美築 為被告創意世家公司之原先負責人 項詮平
親姊姊兼創意世家公司副總經理,其於99年5月間出面向被告楊仲萍、桂子敏、郭月娥等3人稱創意世家公司要將「帝圖」建案建築物乙棟之2樓房地一戶及其車位以2000萬元出賣 予伊 等,伊等同意購買,並於99年5月25日訂立協議書,約定由被告桂子敏出資1000萬元,被告楊仲萍、郭月娥各出資500萬元,且同意由被告桂子敏、楊仲萍出面訂約。雙方並於99年5月27日由被告桂子敏、楊仲萍與被告創意世家公司訂立買賣合約書及不動產買賣附買回合約,約定買賣價金2000萬元匯入被告創意世家公司指定之李祥剛之帳戶,被告創意世家公司於訂約日起6個月內以相同價款2000萬元向被告楊仲萍、桂子敏買回,並與李祥剛共同簽發同額到期日為99年11月27日、指定受款人為被告楊仲萍、桂子敏之本票1紙交付被告楊仲萍、桂子敏做為買回之擔保。而於同日由被告桂子敏之夫即訴外人 萬克智 匯款1000萬元、被告郭月娥匯款500萬元存入上開指定之李祥剛帳戶,及被告楊仲萍簽發400萬元、發票載日為99年4月12日及指名受款人為創意世家公司之支票1紙交付創意世家公司兌領,其餘100萬元另由其他方式支付。
⑵至99年12月間被告楊仲萍要退出合買,要求被告桂子敏
、郭月娥各支付250萬元予伊而買其合買之權利,經被告桂子敏、郭月娥同意,並支付上開款項予被告楊仲萍,足見「帝圖」建案2樓房地及車位1戶之價金2000萬元,是由被告桂子敏出資1250萬元、被告郭月娥出資750萬元。
⒉「南海故事Ⅰ」4樓、5樓買賣部分:被告創意世家公司於
99年8月17日再委由黃美築出面邀請被告楊仲萍、桂子敏、郭月娥等3人共同出資3500萬元與其共同購買土地,協議由被告楊仲萍出資1000萬元,被告桂子敏、郭月娥每人各出資1250萬元,而被告桂子敏於同日依約定匯款1250萬元至李祥剛指定帳戶,至99年10月25日,被告創意世家公司與上開三人簽訂不動產買賣附買回合約,同意把上開3500萬元之投資款加上再支付500萬元,由被告創意世家公司出賣「南海故事Ⅰ」4樓及5樓房地二戶予被告楊仲萍、桂子敏、郭月娥等3人,而增加之再支付500萬元則係由被告楊仲萍於99年12月14日匯款至李祥剛帳戶之款項扣抵。嗣被告楊仲萍、桂子敏、郭月娥等3人另行約定合買分擔價金為被告楊仲萍1500萬元、被告桂子敏1500萬元、被告郭月娥1000萬元。
⒊「南海故事Ⅱ」2樓、4樓買賣部分:
⑴至100年1月3日,創意世家公司要求把「南海故事Ⅱ」2
樓房地以2700萬元出售予被告楊仲萍、桂子敏、郭月娥等3人,其中價金2000萬元由上開購買「南海故事Ⅰ」5樓之價金2000萬元抵繳之,而被告創意世家公司取消「南海故事Ⅰ」5樓之出賣,則被告楊仲萍、桂子敏、郭月娥等3人需再補足700萬元,故被告楊仲萍、桂子敏、郭月娥等3人協議由被告楊仲萍分擔200萬元、桂子敏300萬元、郭月娥200萬元,其中被告桂子敏、郭月娥共500萬元部分,由萬克智於100年1月4日匯款至李祥剛之帳戶。
⑵又於100年3月間,創意世家公司表示願意買回「南海故
事Ⅰ」4樓及「南海故事Ⅱ」2樓之房地,惟無法一次支付4700萬元,而先支付各500萬元予被告桂子敏、郭月娥,故此時創意世家公司積欠被告楊仲萍1700萬元、被告桂子敏1300萬元、被告郭月娥700萬元,直至100年4月間,因被告創意世家公司不願償還3700萬元,乃與被告楊仲萍等3人約定,由被告楊仲萍以1700萬元購買「南海故事Ⅰ」4樓,由被告桂子敏之1300萬元及郭月娥之700萬元,合計2000萬元購買「南海故事Ⅱ」2樓。但因被告桂子敏、郭月娥曾以1250萬元及750萬元所購買「帝圖」2樓之房地換為購買「南海故事Ⅱ」4樓,故乃由被告創意世家公司與被告桂子敏、郭月娥協調,於100年5月3日協議由被告桂子敏出面購買「南海故事Ⅱ」2樓,被告郭月娥出面購買「南海故事Ⅱ」4樓;且被告桂子敏於100年5月1日與創意世家公司先行簽訂不動產買賣附買回合約,約定創意世家公司於立約起6個月內以相同價款2000萬元向桂子敏或郭月娥買回房地,並與李祥剛共同簽發到期日為100年11月18日、指名桂子敏或郭月娥為受款人之本票1紙,而交付被告桂子敏及郭月娥做為買回之擔保。
⒋綜上所述,購買「南海故事Π」2樓、4樓係由被告桂子敏
分別出資1300萬元及1250萬元,因此被告創意世家公司依上開不動產附買回合約之約定,於100年5月3日與李祥剛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本票2紙,交予被告桂子敏,又被告創意世家公司確有收到上開買賣房地價金,並於100年9月1日簽發已收受上開款項之發票,足見被告創意世家公司已向被告桂子敏收訖價金完畢,故附表編號4、5所示之本票債權確屬存在。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㈤被告郭月娥本票債權1450萬元(附表編號6、7):依上開「帝
圖」2樓、「南海故事Ⅰ」4樓、5樓及「南海故事Π」2樓、4樓買賣經過,被告郭月娥分別出資700萬元及750萬元,因此被告創意世家公司依上開不動產附買回合約之約定,於100年5月3日與李祥剛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本票2紙,交予被告郭月娥,又被告創意世家公司確有收到上開買賣房地價金,並於100年9月1日簽發已收上開款項之發票,足見創意世家公司已向郭月娥收訖價金完畢,是附表編號6、7所示之本票債權確屬存在。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㈥被告郭月娥本票債權2000萬元(附表編號8):被告郭月娥於
99年1月15日與被告創意世家公司簽訂購買其「帝圖」建案建築物乙棟之5樓房地一戶,並於同日由雙方簽訂不動產買賣附買回合約,約定被告郭月娥應於同年月19日匯款買賣價金2000萬元入被告創意世家公司指定之李祥剛之帳戶,且被告創意世家公司於立約起6個月內以相同價款2000萬元買回房地,並與李祥剛簽發到期日為99年7月19日、面額2000萬元、指名被告郭月娥為受款人之本票1紙交付被告郭月娥做為附買回之擔保。被告郭月娥乃於99年1月18日匯款1228萬元、731萬元、41萬元共3筆合計2000萬元入上開李祥剛之帳戶。嗣雙方同意延長期限至100年1月19日,且由被告創意世家公司與李祥剛於99年7月6日重新共同簽發到期日為100年1月17日、面額2000萬元、指名受款人為被告郭月娥之本票1紙交付,並取回上述擔保之本票。又雙方復再協議延長期限至100年7月19日,並由被告創意世家公司與李祥剛重新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本票1紙交付予被告郭月娥,再取回原先擔保本票。而被告創意世家公司確有收到被告郭月娥所支付購買「帝圖」5樓之房地價金2000萬元,並已於99年1月18日簽發已收受房屋款700萬元及土地款1300萬元之發票,足見附表編號8所示之本票債權實屬存在。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㈦被告楊建傑本票債權500萬元(附表編號9):99年10月25日,
被告創意世家公司與被告楊仲萍、桂子敏、郭月娥等3人簽訂不動產買賣附買回合約,同意把購買長春段2小段316、317地號之土地3500萬元之投資款加上再支付500萬元,由創意世家公司出賣「南海故事Ⅰ」4樓及5樓房地二戶予3人,而增加之500萬元係被告楊建傑借用其母親即被告楊仲萍名義參加,並於99年12月14日委託被告楊仲萍匯款,而被告創意世家公司與李祥剛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本票1紙予被告楊建傑,並於本票到期日上方註明「南海4F、5F」,以表明係與購買「南海故事Ⅰ」建案之4樓及5樓有關而以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本票擔保之,被告楊建傑自可行使附表編號9所示之本票權利。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㈧被告創意世家建設有限公司則以:
被告創意世家公司與被告林麗水、桂子敏、郭月娥、楊仲萍、楊建偉、楊建傑等人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不動產附買回合約,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雙方之真意係為借款,且被告創意世家公司並未收到相關之款項;又上開被告林麗水等6人之本票債權乃係存在於被告創意世家公司法定代理人李祥剛個人與各債權人之間,而被告創意世家公司僅是居於保證人,然如此行為,明顯違反公司法第16條之規定,是被告創意世家公司所為之保證行為,依法不生效力,被告林麗水等6人自不得主張請求執行被告創意世家公司之資產。從而,被告創意世家公司與李祥剛共同簽發本票之原因均係為李祥剛個人作擔保,而非為不動產履約之擔保,故應認被告林麗水、桂子敏、郭月娥、楊仲萍、楊建偉、楊建傑等人之債權,均不應列入分配,而應予以剔除。
三、參加人汪添進則略以:㈠被告郭月娥本票債權2000萬元:依被告郭月娥與訴外人元邦
台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李祥剛所簽訂之債權協議書所載,有關被告創意世家公司、李祥剛所共開立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本票,業經參加人之前手元邦台資股份有限公司代李祥剛清償予被告郭月娥,是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本票債權,業已清償完畢,自不容被告郭月娥據此再為請求。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本票債權前已於100年12月14日經由本院以100年民司執木字第118519號執行,是被告郭月娥在101年6月5日執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2562號裁定之上開即附表編號8所示之本票債權聲請強制執行,顯然被告郭月娥係有就此已經受償完畢之債權有重複執行,故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本票債權,依法應予剔除。
㈡被告楊建偉本票債權2000萬元:被告楊建偉辯稱其最初於99
年1月1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附買回合約,約定價款2000萬,並匯入創意世家公司所指定的「李祥剛」帳戶,惟依合約書內容所載,此等款項需在99年1月19日前匯入,然被告楊建偉僅有於99年1月18日匯款1232萬元,尚有不足768萬元,是此等768萬元之債權顯然不存在;另辯稱不足款項係由被告楊仲萍與被告創意世家公司往來,於98年8月31日匯款376萬元、98年9月28日匯款141萬元及98年9月18日匯款入「創意世家指定之 趙崇榮 」在臺灣銀行民權分行帳戶705萬元,惟被告楊建偉僅提出匯款單證明其曾匯款予第三人「趙崇榮」,但卻無提出任何依創意世家公司所指示匯款之證明;又被告楊建偉辯稱剩餘差額之63萬元是由被告創意世家公司於98年向被告楊建偉經營之不動產公司購買廣告之廣告費每月12萬元陸續扣抵之,惟此部分,並無任何證據以為證明。此外,被告楊建偉並已自李祥剛處兌現發票載日為100年3月15日、票面金額500萬元支票,及發票載日為100年6月12日、票面金額100萬元支票各1紙,是就被告楊建偉之債權,應認為僅有632萬元範圍內存在,逾此部分,均應予剔除。
㈢被告楊仲萍本票債權2000萬元:被告楊仲萍辯稱其與被告林
麗水二人共同於99年2月10日與至遠公司及訴外人李祥龍簽訂「京典」3樓房屋及其座落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被告楊仲萍、林麗水二人應將簽約金2000萬元支付予至遠公司,惟僅有被告林麗水匯入之1000萬元,並無被告楊仲萍所稱另1000萬元之資金流向,且被告楊仲萍對於其資金之流向,亦無法說明及證明,其債權即應予剔除;又依參加人另案所提出資料,在100年1月19日起至100年5月18日止,由李祥剛所交付予被告楊仲萍,並在其個人帳戶中兌現的支票金額即已高達1916萬元,若加計李祥剛交付予訴外人江鳳淳之支票100萬元,李祥剛前後所清償之金額已高達2016萬元,已大於被告楊仲萍所主張之債權金額,是可認被告楊仲萍之債權確已因清償完畢而不存在,故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得參與分配。
四、經查,被告創意世家公司於100年9月22日將「帝圖」建案及座落土地以4億6千6百萬元出售予訴外人瀧興發公司;於100年11月9日將「南海故事Ⅰ、Ⅱ」建案及座落土地以4億8千萬元出售予原告百鉅公司,並於102年4月8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李祥剛;另被告郭月娥、桂子敏分別執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3563號即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本票裁定及100年度司票字第13564號即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本票裁定;被告林麗水、楊仲萍分別執以本院101司票字第719號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裁定及101年度司票字第714號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裁定;被告楊建偉執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814號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裁定;被告楊建傑則執以本院101年度司執木字第19184號債權憑證及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本票;被告郭月娥另執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2562號即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創意世家公司及李祥剛之財產,並分別經本院就被告郭月娥、桂子敏以101年度司執字第989號、被告林麗水、楊仲萍以101年度司執字第88773號、被告郭月娥另以104年度司執助字第3802號、被告楊建偉以103年度司執助字第4583號、被告楊建傑以104年度司執字第2068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而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均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原告百鉅公司亦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全卷宗核閱屬實,且有上開執行卷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78頁至第334頁、卷㈢第140頁背面至第141頁),堪可認定。
五、原告以被告林麗水、桂子敏、郭月娥、楊仲萍、楊建偉、楊建傑分別以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執行名義之債權均不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訴請將系爭分配表次序第25項被告林麗水可受分配金額2000萬元及利息242萬323元;次序第2項及第11項被告桂子敏可受分配金額110元、2550萬元及利息303萬3473元;次序第3項、第10項、第14項被告郭月娥可受分配金額9萬8300元、1450萬元及利息172萬4916元、2000萬元及利息277萬458元;分配次序第26項被告楊仲萍可受分配金額2000萬元及利息240萬8613元;次序第16項被告楊建偉可受分配金額2000萬元及利息276萬4575元;次序第7項、第27項被告楊建傑可受分配金額1萬5540元、500萬元及利息123萬4521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惟為被告林麗水、桂子敏、郭月娥、楊仲萍、楊建偉、楊建傑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因此項債權
、債務關係是否存在,在實體法上實具有不可分性,故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應為一致之判決,自屬於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82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全體不生效力。查本件被告創意世家公司辯稱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票款債權原因為被告林麗水等6人與李祥剛間之個人借款,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及不動產附買回合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應認被告林麗水等6人之債權,均不應列入分配,而應予以剔除等語,然查,此主張顯對共同被告林麗水等6人為不利益,是參諸首揭說明,應對全體被告不生效力,先予敘明。
㈡次按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合併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
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 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則二者之訴訟標的互有競合關係,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94年度台抗字第797號裁定意旨、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原告既於本件訴訟中,主張被告林麗水、桂子敏、郭月娥、楊仲萍、楊建偉、楊建傑對被告創意世家公司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林麗水、桂子敏、郭月娥、楊仲萍、楊建偉、楊建傑就該票據基礎原因關係及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被告林麗水、桂子敏、郭月娥、楊仲萍、楊建偉、楊
建傑辯稱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票款債權之原因關係,係為就「南海故事Ⅰ、Ⅱ」、「帝圖」等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價款所為之擔保等情,業據提出「土地房屋車位」預訂買賣合約書、期款付款明細表、不動產買賣(附買回)合約書、延長期限協議書等件為憑,並有被告創意世家公司開立已收受買賣房地價金之收據及統一發票為佐(見本院卷㈠第184頁至第190頁、第193頁至第196頁、第204頁、第207頁至第208頁、第211頁至第223頁、第226頁至第235頁、第238頁、第240頁、第242頁至第248頁、第251頁至第257頁、第260頁至第273頁),自可認為真正。另觀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不動產附買回合約均有被告創意世家公司與斯時創意世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項銓平 之印文及李祥剛之簽名、印文,縱因被告林麗水等6人與被告創意世家公司另有不動產附買回合約約定,然參以被告創意世家公司既已以其名義簽發已收受款項之收據及發票交付予被告林麗水等人以觀,自無法解免被告創意世家公司應依不動產買賣契約履行之義務,尚難僅以另有不動產附買回合約存在,即認因屬融資性質,而認被告創意世家公司得不負履行之責。
㈣又被告林麗水等6人與被告創意世家公司間曾於100年11月23
日所簽訂之南海官邸購買戶與建商協調會議記錄(下稱系爭協調會議記錄)所載,其中有關主旨中「購買戶的」四字予以刪除改成「投資」二字,而「購買」二字亦改為「興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84頁),是被告林麗水等6人與被告創意世家公司間確實簽有不動產買賣契約及不動產附買回合約,且因不動產買賣契約履行爭議而由被告創意世家公司、李祥剛與購買戶進行協調會議,亦可認定。況協調會議既非雙方簽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不動產附買回合約時所能預見,自難僅因於協調會議所為文字修正,即認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不動產附買回合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認被告創意世家公司得不依不動產附買回合約約定履行義務,是本件附表編號1至編號9之票款債權原因關係為買賣價款所為之擔保,亦可認定。至於原告固主張上開票款債權之原因關係為被告林麗水等6人與被告創意世家公司法定代理人李祥剛個人之借款債權,並以被告創意世家公司法定代理人李祥剛所陳稱:「上開由被告創意世家公司及李祥剛所共同簽發之票據係為私人借款,而被告林麗水等6人就買賣土地及建物之價款皆沒有支付價金,是被告創意世家公司與被告林麗水等6人所簽訂之不動產附買回合約書,應屬借款合約」云云為據(見本院卷㈡第129頁),然因李祥剛所稱前情因與被告創意世家公司所應負債務金額利害相關,且與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不動產附買回合約所載內容不符,自非可採。
㈤又原告主張被告創意世家公司與李祥剛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
1至編號9所示之本票交予被告林麗水等6人,僅係作為清償上開李祥剛個人債務之擔保,而非屬清償創意世家公司本身之債務,要難認係基於創意世家公司業務之執行或是基於業務上之需要,則依公司法第16條第1項及創意世家公司章程第14條之規定,上開所為承擔債務之行為,對創意世家公司均不生效力云云。惟按,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旨在穩定公司財務,用杜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為他人作保而生流弊,倘公司以債務承擔方式代他人清償債務,就公司財務之影響而言,與為他人保證人之情形無殊。保證既為法之所禁,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責任較重之債務承擔,仍應在上開規定禁止之列(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703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本件被告創意世家公司章程第14條已載明「本公司就業務上之需要得對外保證」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55頁),據此可知,被告創意世家公司非不得對外保證,然應以與其經營之業務有關為限,既然本件票款債權原因關係應為不動產買賣價款所為之擔保已如前述,可認被告創意世家公司係基於業務之執行或是業務上之需要,而與李祥剛擔任共同發票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創意世家公司不需負發票人之責任,洵無可採。
㈥又按民事法院對於訴訟事件之紛爭事實,為求發現真實並促
進訴訟,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命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或抗辯之事實提出證據,再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民事判例參照)。經查:
⒈被告林麗水辯稱其對創意世家公司有2000萬元本票債權等
節,業據提出「京典3樓」房屋車位預訂買賣契約書、「京典3樓」土地預訂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附買回)合約書、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支票號碼0000000至0000000之支票存根6紙、延長期限協議書、「京典6樓」土地預訂買賣契約書、「京典6樓」房屋車位預訂買賣契約書、「南海故事Ⅰ3樓」房屋車位預訂買賣契約書、「南海故事Ⅰ3樓」土地預訂買賣契約書、華南銀行取款憑條等件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44頁至第250頁、第253頁至第258頁、第267頁至第272頁、第277頁)。而觀之被告林麗水及楊仲萍於99年2月10日與至遠公司、李祥剛簽立不動產買賣附買回合約(見本院卷㈠第
248頁),被告林麗水並於同日起陸續開立支票5紙,金額共計1200萬元予至遠公司;於同年3月31日開立支票1紙,金額為400萬元予上開不動產附買回合約所載之地主李祥龍;復於同年10月11日匯款170萬元予李祥剛,合計已給付1770萬元。至於被告林麗水稱其中至遠公司代表伊及楊仲萍出售京典6樓房地,致每人可獲利230萬元等情,亦有系爭協調會議記錄所載,其中被告林麗水之出資額載明為2000萬元可資證明。又被告林麗水雖有部分款項係匯款給至遠公司及李祥龍,然依李祥剛所陳稱:「李祥龍係伊之親哥哥」、「伊認為創意世家公司是知遠建築團隊下面的公司」、「伊曾經出示名片或告知他人知遠建築團隊包括九大公司、創意世家公司、即是美築公司、至遠聯合實業公司、至遠營造公司」等語觀之(見本院卷㈡第126頁),可認被告林麗水係依上開不動產買賣附買回合約之指示而給付買賣價款,至於其後被告創意世家公司是否已收受上開匯款,係屬李祥剛所述公司間關係。此外,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創意世家公司或李祥剛已清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堪可認定被告林麗水之票款債權2000萬元確實存在,則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票款債權不存在及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25債權人林麗水票款普通之債權原本2000萬元暨242萬3323元利息債權應予剔除,為無理由。
⒉被告桂子敏辯稱其對創意世家公司具有2550萬元本票債權
等節,業已提出協議書、「帝圖2樓」房屋土地車位預訂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附買回)合約書、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陽信銀行匯款收執聯、「南海故事Ⅱ2樓」土地預訂買賣合約書、「南海故事Ⅱ2樓」房屋預訂買賣合約書、「南海故事Ⅱ2、4樓」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92頁至第196頁、第198頁、第200頁至第201頁、第203頁至第204頁、第206頁至第216頁、第222頁、第226頁、第228頁),又依上開不動產買賣附買回合約所示,其第1條載有「...餘款2000萬元已由乙方(即被告桂子敏)支付予甲方(即被告創意世家公司)收訖」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2頁),且被告創意世家公司亦已於100年9月1日開立「南海故事Π」2樓、4樓之土地及房屋購買收據,經核與被告桂子敏所述大致相符。此外,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創意世家公司或李祥剛已清償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本票債權,是被告桂子敏之票款債權2550萬元確實存在,亦可認定。則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票款債權不存在及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2債權人桂子敏執行費優先之債權原本110元、分配次序11債權人桂子敏普通之債權原本2550萬元暨303萬3473元利息債權應予剔除,為無理由。
⒊被告楊建傑辯稱其對創意世家公司具有500萬元本票債權
等節,業據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憑證為佐(見本院卷㈠第205頁),而依該匯款憑證所載,係由楊仲萍於99年12月14日匯款500萬元予李祥剛,又被告楊仲萍、郭月娥、桂子敏確於99年10月25日與被告創意世家公司及李祥剛簽立不動產買賣附買回合約,其內容亦載有「乙方(即被告楊仲萍、郭月娥、桂子敏)於10.25日再增加伍百萬元共計肆千萬元…」等語,是被告楊建傑透過被告楊仲萍給付500萬元予李祥剛一節,亦可認定。至於李祥剛雖陳稱其已清償被告楊仲萍及其子即被告楊建偉、楊建傑之金額業已超過其等之債權金額云云,並提出發票載日為99年11月18日、票面金額60萬元之支票1紙為據(見本院卷㈢第66頁),然該紙支票除未載明受款人為被告楊建傑外,且未兌現(見本院卷㈢第61頁),自難認定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票款債權業經清償。則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27債權人楊建傑票款普通之債權原本500萬元暨123萬4521元利息債權、分配次序7債權人楊建傑執行費優先之債權原本1萬5540元應予剔除,為無理由。
⒋另參加人雖就被告楊建偉對創意世家公司之2000萬元本票
債權一節,主張被告楊建偉僅有於99年1月18日匯款1232萬元,是其中768萬元之債權顯然不存在,且自李祥剛處兌現600萬元支票,就被告楊建偉之債權,應認為僅有632萬元範圍內存在云云,惟為被告楊建偉所否認。經查,被告楊建偉對創意世家公司之2000萬元本票債權存在一節,業據提出「帝圖4樓」土地房屋車位預訂買賣合約書、不動產買賣(附買回)合約書、「帝圖4樓」統一發票2紙、延長期限協議書、玉山銀行匯款回條、台新銀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等件為據(見本院卷㈠第184頁至第190頁、卷㈢第173頁至第176頁),又依上開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及匯款憑證等單據所示,固係由被告楊仲萍為匯款人,而分別於98年8月31日、9月18日、9月28日匯款376萬元、188萬元、141萬元予「趙崇榮」,另被告楊建偉則於99年1月18日匯款1232萬元予李祥剛後,被告創意世家公司隨即於同日與李祥剛共同簽發面額2000萬元、到期日99年7月19日之本票1紙及「帝圖」4樓之土地及房屋購買發票交付予被告楊建偉,堪可認定被告創意世家公司確有收迄「帝圖」4樓之房地價金,並以廣告費用扣抵之剩餘差額63萬元。況且若上開房地價金未足額給付,何以歷經約定期限延長及換票後,被告楊建偉仍執有被告創意世家公司與李祥剛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債權2000萬元確實存在,亦可認定。至於參加人以李祥剛業已清償被告楊建偉600萬元,並有李祥剛所簽發之支票2紙為佐(見本院卷㈢第62頁至第63頁),然細觀上開支票發票載日,分別為100年3月15日、100年6月12日,則若李祥剛所簽發600萬元支票予被告楊建偉已清償上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債務,何以被告創意世家公司或李祥剛未將前開2000萬元之本票金額予以扣除或換回,而仍進行換票並同意延期清償,並於100年11月23日復簽訂系爭協調會議記錄。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16債權人楊建偉票款普通之債權原本2000萬元暨276萬4575元利息債權應予剔除,要屬無據。
⒌被告楊仲萍辯稱其對創意世家公司具有2000萬元本票債權
等節,業據提出支票6紙、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李祥剛華南銀行存摺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99頁、第
260頁、卷㈢第92頁、第97頁至第99頁、第101頁至第
102頁),依據上開支票、存款憑證、存摺明細等件可知,被告楊仲萍與林麗水於99年2月10日與至遠公司、李祥剛簽立不動產買賣附買回合約後,業已陸續給付李祥剛、被告創意世家公司及李祥剛之配偶 廖錦綉 共計4492萬元,應可認定。至於參加人以李祥剛業已清償超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票款債權金額,並提出金額共計2812萬元之支票共14紙、存款憑證及簽收單為憑(見本院卷㈢第32頁至第60頁)。惟查,其中於100年1月19日起至100年5月18日止,由李祥剛所交付予被告楊仲萍之金額,若係清償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票款債權,何以李祥剛未於清償後將該紙本票取回或予以扣除,反而另於100年11月23日與被告楊仲萍等人另行簽訂系爭協調會議記錄,並載明被告楊仲萍出資額達5800萬元;另就被告楊仲萍領現部分,期間固為100年11月21日起至101年8月13日止,惟此部分若係清償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債權利息,何以李祥剛未於清償後予以註記扣除,參以李祥剛亦交付被告楊仲萍多張支票而未兌現,亦有李祥剛所提出之已收支票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31頁),顯見李祥剛與被告楊仲萍間資金往來頻繁,是被告楊仲萍辯稱確有收取上開現款,惟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債權無涉等語,即非無據(見本院卷㈢第117頁)。是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26債權人楊仲萍票款普通之債權原本2000萬元暨240萬8613元利息債權應予剔除,亦無理由。
⒍被告郭月娥辯稱其對被告創意世家公司具有1450萬元本票
債權等節,業據提出協議書、「帝圖2樓」土地房屋車位預訂買賣合約書、不動產買賣(附買回)合約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南海故事Ⅱ4樓」房屋預訂買賣合約書、「南海故事Ⅱ4樓」土地預訂買賣合約書、「南海故事Ⅱ2樓、4樓」收據、「南海故事Ⅱ4樓」統一發票2紙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92頁至第197頁、第200頁至第202頁、第
204、第206頁至第208頁、第210頁、第217頁至第221頁、第223頁、第227頁、第229頁至第230頁),其中由被告桂子敏、楊仲萍代表郭月娥、桂子敏、楊仲萍等3人,於99年5月27日與創意世家公司及李祥剛簽訂不動產買賣附買回合約,被告郭月娥亦自同日起陸續匯款共計1950萬元予李祥剛一節,亦可認定。至於李祥剛雖稱其對被告郭月娥之債權均已清償完畢,被告郭月娥並已收取上開借款之利息云云,並提出票據、匯出匯款憑證為據(見本院卷㈢第13頁至第30頁)。然查:
⑴觀之前開李祥剛所提出之支票及匯款申請書所示,有部
分支票並無兌領紀錄,部分已兌付之支票亦未載明受款人,故就此部分,是否屬李祥剛清償予被告郭月娥之款項,要非無疑;況若附表編號6、7所示之票款債權若經李祥剛另行清償完畢,何以未將本票取回或註記清償數額?另參以100年11月23日所簽訂系爭協調會議記錄,而被告郭月娥之出資額亦載明為4000萬元,則就李祥剛已為給付之款項,尚難證明係為清償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票款債權;另就被告郭月娥領現部分,期間為100年12月5日起至100年12月16日止,若係清償附表編號6、7所示之票款債權之利息,何以李祥剛未於清償後予以註記扣除,參以李祥剛亦交付被告郭月娥多張支票而未兌現,亦有李祥剛所提出之已收支票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3頁),顯見李祥剛與被告郭月娥間資金往來頻繁,是被告郭月娥雖不否認確有收取上開現款,惟辯稱與附表編號6、7所示之本票債權無涉等語,即非無據(見本院卷㈢第117頁)。
⑵又系爭執行事件中,被告郭月娥係執以100年度司票字
第13563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分別聲請執行金額為600萬元及850萬元,共計1450萬元,本院並於101年6月1日以北院木司執木字第989號函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就被告創意世家公司及李祥剛於其管轄區域內之財產而為執行,士林地院另以101年度司執助字第1678號、第1679號及第1779號併入101年度司執助字第1678號執行案件,並於104年10月19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就被告創意世家公司之財產實行分配,而被告郭月娥並就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債權業獲分配206萬5331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1678號及第177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全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105年12月20日函稿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75頁),然上開104年10月19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利息係計算至104年4月9日,而本件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10債權人郭月娥票款普通之債權利息起算日則從104年4月10日起算及前未受償之利息債權,且無受償本金,故就上開已受償之206萬5331元,自無重複受償之情,無須扣除。
從而,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10債權人郭月娥票款普通之債權原本1450萬元暨172萬4916元利息債權應予剔除,顯無理由。
㈦至於參加人主張附表編號8所示,被告郭月娥之2000萬元本
票債權,業經參加人之前手即訴外人元邦台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邦公司)代李祥剛清償一節,為被告郭月娥所否認,並提出「帝圖5樓」土地房屋車位預訂買賣合約書、不動產買賣(附買回)合約書、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延長期限協議書、「帝圖5樓」收據及統一發票2紙等件為據(見本院卷㈠第232頁至第238頁、第240頁、第242頁至第243頁)。經查:
⒈被告郭月娥於前執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創意世家公司及李祥剛之財產,該執行標的尚包含李祥剛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796至798-2、801至805、809、811、794、795、806、807地號及第20264、20253、20266、20265建號之土地與建物,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1851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於100年12月14日囑託士林地院就被告創意世家公司及李祥剛於其管轄區域內之財產而為執行,經士林地院於100年12月22日函覆以100年度司執助字第3721號併入100年度司執助字第1217號辦理,其後復於101年1月20日函覆就李祥剛之不動產部分,業經債權人於同年月18日聲請撤回查封在案;又就同一執行名義,本院另以101年度司執字第56933號併入前開101年度司執字118519號執行程序,本院並於101年6月11日囑託士林地院就被告創意世家公司及李祥剛於其管轄區域內之財產而為執行,並經士林地院以101年度司執助字第1778號併入101年度司執助字第167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被告郭月娥並就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票款債權業獲分配271萬8988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8519號、士林地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167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全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105年12月20日函稿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74頁),堪可認定。
⒉參以李祥剛所陳稱: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票款債權已由參
加人汪添進代為簽發2000萬元台支支票為和解清償,並有簽訂和解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7頁),經核與汪添進所證稱:係李祥剛 拜託伊 簽訂協議書,說李祥剛有欠郭月娥債務,要幫李祥剛買2000萬元債務起來,有二個情形,一個是買郭月娥對李祥剛2000萬元債權,另一個是把大業路查封的案件撤銷,所以才寫這張台支本票,開給郭月娥,但是是被告訴訟代理人黃銘照律師本人來我公司簽的,簽好之後他們就把債權賣給我,我把本票給他們去兌現,他也照說照走,就把大業路的查封撤銷了、元邦台資公司後來已經將此2000萬元債權讓與汪添進個人、李祥剛跟創意世家來跟我借錢,這些錢還給郭月娥他們,還有地下錢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0頁至第131頁)大致相符,並有債權協議書及台銀支票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83頁至第184頁)。
是參加人主張附表編號8所示,被告郭月娥之2000萬元本票債權,業經參加人之前手元邦台資股份有限公司代李祥剛清償一節,應可認為真實。
⒊又依元邦公司、被告郭月娥及李祥剛於101年1月17日書立
之債權協議書第1條已載明:「乙方(即元邦公司)願意代丙方(即李祥剛)清償甲方(即郭月娥)新臺幣(下同)貳千萬元,本案債務和解包括(北院木100司執木字第000000號)而另甲方同意向該法院聲請撤銷上開房地查封。...」等語,亦核與前開士林地院100年度司執助字第1217號函覆本院債權人於同年月18日聲請撤回查封李祥剛之不動產相符,足認李祥剛向元邦台資公司借款2000萬元係為清償其積欠郭月娥之款項,以撤銷郭月娥對李祥剛之不動產查封程序,且此部分本票債權,既係由被告創意世家公司與李祥剛擔任共同發票人,則共同發票人中之李祥剛已為清償,堪可認定被告創意世家公司對被告郭月娥就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票款債權亦同免清償義務。
⒋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14債權人郭月娥票款
普通之債權原本2000萬元暨277萬458元利息債權應予剔除,不予列入分配,為有理由。
㈧末按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得
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前項費用,由執行法院酌定數額,命債務人預行支付或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必要時,並得命鑑定人鑑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27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又債務人應負擔之強制執行費用,以因強制執行所必要支出之費用為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凡因聲請及實施強制執行行為所生一切費用,即執行程序中為達到執行目的所不可或缺,如無此項費用之支出,強制執行即不能開始或續行者,均屬必要支出費用。查本件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2債權人桂子敏執行費優先之債權原本110元、分配次序7債權人楊建傑執行費優先之債權原本15,540元之部分,因本票債權均為存在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上開執行費優先之債權應予剔除,顯無理由。至於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3債權人郭月娥執行費優先之債權原本98,300元之部分,依系爭分配表附註2.所載,係包含鑑價費18,200元、複丈費73,600元、登報費2,000元、開鎖費2,000元、員警出差費2,500元,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憲警協助執行旅費收據1紙、和平鎖匙刻印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紙、太平洋日報廣告費收據1紙、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2紙、景陽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執行業務所得收據、 郭釗文 建築師收費收據收執聯、本院洽請警察人員協助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旅費收據2紙等件附卷可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㈢),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雖列於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3債權人郭月娥執行費優先之債權,然均屬有益於全體債權人之必要費用,故就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3債權人郭月娥執行費優先之債權原本98,300元應予剔除,即無理由。
㈨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郭月娥對被告創意世家公司所簽發
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2000萬元票款債權則不存在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分配表上,分配次序14債權人郭月娥票款普通之債權原本2000萬元暨277萬458元利息債權,應予剔除,為有理由;原告其餘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參加人汪添進雖主張就被告郭月娥所持有之前開2000萬元本票,所表彰之債權僅有2000萬元之借款本金,並不包含其他的「違約金、律師費…等」,是不論李祥剛是否尚有積欠郭月娥其他債權,並不容郭月娥將此等本票債權予以「挪用」、「流用」,則就被告郭月娥辯稱其對於李祥剛尚有其他債權存在乙事,需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後,方得予以執行,而非以前開2000萬元本票為執行,應予查明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1頁背面)。惟上開被告郭月娥2000萬元之本票債權已予剔除,且本院就被告等人之債權是否存在已為調查,故應無另為調查證據之必要;至於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6條。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煜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蔡月女附表:
┌──┬────┬─────┬─────┬──────┬─────────┐│編號│受款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執行名義││││││(新臺幣)││├──┼────┼─────┼─────┼──────┼─────────┤│1.│林麗水│99.10.11│100.5.11│2000萬元│101年度司票字第│││││││719號裁定│├──┼────┼─────┼─────┼──────┼─────────┤│2.│楊仲萍│99.10.11│100.5.11│2000萬元│101年度司票字第│││││││714號裁定│├──┼────┼─────┼─────┼──────┼─────────┤│3.│楊建偉│99.12.11│100.7.19│2000萬元│101年度司票字第│││││││814號裁定│├──┼────┼─────┼─────┼──────┼─────────┤│4.│桂子敏│100.5.3│100.11.27│1250萬元││├──┼────┼─────┼─────┼──────┤100年度司票字第││5.│桂子敏│100.5.3│100.11.18│1300萬元│13564號裁定│├──┼────┼─────┼─────┼──────┼─────────┤│6.│郭月娥│100.5.3│100.11.18│700萬元││├──┼────┼─────┼─────┼──────┤100年度司票字第││7.│郭月娥│100.5.3│100.11.27│750萬元│13563號裁定│├──┼────┼─────┼─────┼──────┼─────────┤│8.│郭月娥│99.12.11│100.7.17│2000萬元│100年度司票字第│││││││12562號裁定│├──┼────┼─────┼─────┼──────┼─────────┤│9.│楊建傑│99.10.25│99.11.18│500萬元│101年度司執字第│││││││19184號債權憑證(│││││││101年度司票字第│││││││81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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