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啟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啟信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啟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附件更正補充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所具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7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均業據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009號被告陳啟信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啟信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10月22日凌晨1時8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消費完畢後,見 林欣慧 之機車停放在上址門口,且機車前置物箱放有皮包1只(內含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技術士證照、富邦銀行金融卡各1張;新臺幣1,500元;人民幣300元),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皮包後離去,嗣林欣慧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欣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啟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欣慧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4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檢察官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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