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一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1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一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法條應補充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邱一中前已因酒醉駕車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竟猶不知戒慎,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且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惟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0毫克,已逾法定標準即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219號被告邱一中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一中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514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確定,於101年
3月13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又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未構成累犯)。詎猶未悔改,於104年1月4日12時至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上合宜住宅工地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而於同日17時33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湳仔橋與華東街口時,為警攔檢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一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又有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值達每公升0.80毫克之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車輛代保管委託書各1份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一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檢察官林書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