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施志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6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施志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施志賢(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參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犯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詳各該判決書所載)、本件定刑之外部界限(6年4月)、受刑人之意見,本件犯罪時間均集中於111年5月至7月之間,時間密集,所犯毒品等罪之罪質相近,暨考量刑罰之邊際效應、罪刑相當原則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唐照明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
書記官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