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5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51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徐碩彬 被告 周易全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壹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申請書第18條、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第四條第㈣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第23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於民國92年3月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帳號:00000000
00000000),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借款後,截至95年5月3日止,共累積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尚未清償。按約定書第9條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延滯利息,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故之後利息改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復依約定書第10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即應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㈡被告另於93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消費借貸易貸金(帳號:0000
000000000000),核發額度為20萬元,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最低金額,利息依年利率14.9%計算。詎被告申貸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款項,截至95年9月25日止,共累績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按台新銀行易貸金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償還全部款項。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YouBe予備金增補約定書、易貸金卡易貸專案申請書暨約定書、YouBe予備金交易紀錄查詢、帳務查詢明細2件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7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6,83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周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