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淵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9701、35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淵澍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陳淵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補充記載為「陳淵澍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2罪均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1時許至2時許間」更正為「1時27分許至2時10分許間(見偵字第29701號卷第17頁下方、第22頁上方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於108年9月23日13時許」更正為「於108年9月23日13時39分許(見偵字第35792號卷第15頁右上方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㈣、證據欄第5至6行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目錄表」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
㈤、應適用法條補充記載「①被告所犯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犯行,係先後竊取上開物品之行為,乃係於該日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其犯行論以接續犯。②被告有如前開補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過失傷害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從而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有竊盜案之前科素行(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即金牌3面(重量共3.37錢〈12.6375公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其中金牌3面經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於當(7)日10時許拿至新北市○○區○○街○○號1樓明珠銀樓變賣等語(見偵字第29701號卷第4頁),並有該銀樓之金飾買入登記簿乙紙在卷可憑(見偵字第29701號卷第52頁)。是被告變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現金100元,亦未實際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竊得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1000元、 黃俊雄 之國民身份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郵局提款卡),其中錢包
1個、現金1000元,均為被告所竊得未扣案之財物,未實際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黃俊雄所有之國民身份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郵局提款卡各乙張,雖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上開物件乃專屬告訴人個人身份證明之用,倘告訴人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發新卡片、證件,原卡片、證件等即失去功用,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一│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陳淵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罪事實欄一㈠│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陳淵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罪事實欄一㈡│,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9701號108年度偵字第35792號被告陳淵澍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居新北市○○區○○路○號1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淵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8年7月7日1時許至2時許間,前往新北市○○區○○街○○巷○○號之天聖宮,徒手竊取金牌3面(重量共3.37錢〈12.6375公克〉)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得手。嗣於同日10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號1樓之明珠銀樓,將上開金牌以1萬6378元之代價變賣。㈡於108年9月23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風尚汽車美容洗車行,徒手竊取該店員工黃俊雄置於員工休息室內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1000元、黃俊雄之國民身份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郵局提款卡)得手。
二、案經黃俊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淵澍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且有被害人 侯清河 、告訴人黃俊雄之指訴,及證人即明珠銀樓負責人 鄭明顯 之證述,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8月26日新北警鑑字第1081588682號鑑驗書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目錄表、監視器影片光碟2片、擷取圖片23張、被告全身照1張、銀樓照片4張、明珠銀樓之金飾買入登記簿1紙等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犯嫌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竊得之1100元及變賣金牌所得1萬6378元,皆為其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檢察官謝承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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