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64號原告 李林梅英 訴訟代理人 潘秀華 律師被告 林奕宏
林志青 王鼎耀 王誠孝 王彭樺 兼上1人法定代理人 黃郁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己○○及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62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未成年人 劉毓嘉 、 徐德益 、 黃梓淇 、己○○、丙○○、 王鼎富 、 蕭宇廷 、 王定堃 、 范綱原 、甲○○等10人及其等父母為被告,聲明請求:㈠被告劉毓嘉、徐德益、黃梓淇、 林弈宏 、丙○○、王鼎富、蕭宇廷、王定堃、范綱原、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劉毓嘉、辛○○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
2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徐德益、 徐鏡理 及 王麗麗 應連帶給付原告2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黃梓淇、 黃玉寶 及 林蕙琳 應連帶給付原告2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林弈宏、戊○○及 尹慧嬌 應連帶給付原告2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丙○○、乙○○及 宋渂薽 應連帶給付原告2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王鼎富、乙○○及宋渂薽應連帶給付原告2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㈧被告蕭宇廷、 蕭聖權 及 葉莉娜 應連帶給付原告2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㈨被告王定堃、 王耀宗 及 邱淑鳳 應連帶給付原告2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㈩被告范綱原、 范振鄉 及 王芳 應連帶給付原告2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甲○○、 王科明 及庚○○應連帶給付原告2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述被告中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7至9頁)。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9日以書狀撤回對未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被告權利義務之父或母徐鏡理、林蕙琳、尹慧嬌、宋渂薽及王科明等人之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67頁);又於106年8月8日與部分被告達成訴訟上和解(見本院卷一第356至359頁),原告乃於108年12月10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己○○、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1,567,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弈宏及被告戊○○應連帶給付原告1,567,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丙○○及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567,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甲○○及被告庚○○應連帶給付原告1,567,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前四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43頁),並於109年3月30日確立本件被告為上開聲明所列之人。核原告撤回對一部被告之訴訟部分,業經本院將撤回書狀送達被告,均未於10日提出異議,揆諸前揭規定,應視為同意,即生撤回之效力,至變更訴之聲明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應予准許。
二、因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已與被告6人以外之原列被告成立訴訟上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之規定,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則此部分訴訟業已終結,是本件之審理範圍即為原告對被告6人之請求部分,併予敘明。
三、被告戊○○、丙○○、乙○○等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己○○、丙○○、甲○○3人與劉毓嘉、徐德益、黃梓淇、王鼎富、蕭宇廷、王定堃、范綱原等共10人為詐欺集團成員,在臺灣以劉毓嘉為首,負責與大陸地區成員聯繫、指揮臺灣地區幹部調度車手取款、分紅、收購人頭電話交付幹部及車手作為聯絡,其餘之人則分別擔任車手、車手頭、收水、過水等職位分工合作,以冒用政府機關名義、偽造公文書之方式,於104年10月12日至同年月22日間向原告施以詐術,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受有共256萬元損害。上開所述犯罪行為,丙○○部分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12號刑事判決為無罪諭知(同案被告劉毓嘉、王鼎富及王定堃則構成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分別處以有期徒刑1年6月、1年6月及1年4月),惟原告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另被告甲○○、己○○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在案,足認原告確因其等侵權行為而受有256萬元損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又被告於行為時均未成年,依民法第187條之規定,其等法定代理人應分別與未成年行為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各法定代理人間則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因原告與其他行為人即連帶債務人業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106年8月
8日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金額共計992,250元,是被告己○○、丙○○、甲○○應就原告未受填補之1,567,750元損害(計算式:2,560,000-992,250=1,567,750)負連帶賠償之責,而被告戊○○應與己○○、被告乙○○應與丙○○、被告庚○○應與甲○○分別就該金額亦負連帶賠償責任,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己○○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希望與原告和解,而被
告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105年12月2日到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丙○○辯稱未參與本件之犯罪事實並經刑事第一審判決無罪,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甲○○及庚○○均稱未參與對原告之詐欺行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己○○、丙○○、甲○○等3人與訴外人劉毓
嘉、徐德益、黃梓淇、王鼎富、蕭宇廷、王定堃、范綱原等共10人,為以劉毓嘉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0月12日至同年月22日間,以冒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名義偽造該署公文書之方式,對原告施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04年10月12日、14日、16日、20日及22日,在其住處門口分別交付50萬元、50萬元、60萬元、48萬元及48萬元金錢予詐欺集團車手,因而受有256萬元之損害,上開成員均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嗣原告已與其中之劉毓嘉、徐德益、黃梓淇、王鼎富、蕭宇廷、王定堃、范綱原等人【下稱劉毓嘉等7人】和解,受償金額合計992,250元,被告己○○、丙○○、甲○○等3人即應就原告尚未受填補之損害1,567,750元負連帶賠償之責,又該3人於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戊○○、乙○○、庚○○應分別與其未成年子女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事實,並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本院少年法庭105年度少調字第130號、第149號裁定、戶籍謄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刑事庭調閱105年度訴字第212號刑事案件【下稱刑案】卷宗並影印警詢筆錄、刑案判決書、桃園地院少年法庭106年度少護字第88號宣示筆錄、105年度少調字第447號、第473號、第607號、第823號、第1126號裁定【下稱少年案件】、106年度少護字第156號裁定附卷為參(見本院卷一第193至336頁、第367至381頁、本院卷二第21至82頁)。被告己○○未予爭執,惟被告丙○○及甲○○均否認參與對原告之詐欺行為,是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原告請求被告戊○○、乙○○、庚○○應分別與被告己○○、丙○○、甲○○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本院審酌如下。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然共同侵權行為,於行為人相互之間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但行為人仍須有侵權之行為,且其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98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本文亦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1.就被告己○○部分:伊加入藏匿在大陸地區綽號「阿拉」之主嫌所成立之詐欺集團,該集團在臺灣地區以劉毓嘉為首,王鼎富為其幹部,負責將自劉毓嘉交付之作案手機、車資直接或透過收水幹部范綱原交付予大車手頭蕭宇廷,同時亦向各車手或車手頭取回詐欺所得款項後上繳王鼎富轉交劉毓嘉,被告己○○則為小車手頭,旗下有包括徐德益及黃梓淇等之車手外出收水;本件詐欺方式係由設於大陸地區機房之成員假冒檢察官名義,於104年10月12日撥打電話予原告謊稱原告之身分證資料外流,要求原告提領帳戶內存款,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提領銀行帳戶款項等待指示,嗣於104年10月14日、20日及22日,分3次由小車手頭被告己○○指揮車手黃梓淇或徐德益前往原告位於新竹縣新埔鎮之住處門口,分別收取50萬元、48萬元及48萬元,並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造成原告總計146萬元之損害之事實,業經桃園地院少年法庭106年度少護字第88號事件據上裁定被告己○○施以感化教育,復為同院少年法庭105年度少調字第
447號、第473號、第607號、第823號、第1126號裁定(下稱少年案件)及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12號(下稱刑案)刑事判決所是認,有上開裁定及判決書附卷可參;至原告主張尚於104年10月12日及16日交付50萬元及60萬元予詐欺集團車手之事實部分,均未據上開少護事件、少年案件及刑案認定與被告己○○有關,核其理由係原告指認5次遭詐騙皆由訴外人徐德益前來取款之情,與徐德益自承及桃園地院10
5年度少護字第815號裁定訴外人黃梓淇交付保護管束所認之事實不符,故原告之指訴並不可採,且亦無從證明與被告己○○之上線即訴外人蕭宇廷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所為,更應與被告己○○無涉所致,本院審酌原告之指述、被告之自白及共犯之證述既有如上矛盾之處而無法盡採,又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己○○有參與實施104年10月12日及16日之詐欺不法行為,自應為相同之認定。準此,被告己○○既有參與對原告之3次詐欺取財不法侵害行為,造成原告146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已構成侵權行為,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至原告於104年10月12日及16日之2次受詐騙損害,則與被告己○○無涉,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2.就被告丙○○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丙○○為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並參與對原告之詐欺取財行為,故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稱被告己○○、甲○○及范綱原於刑案審理時翻異渠等於警詢時對被告丙○○之指述,應非可採云云。惟查本件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劉毓嘉、王鼎富、王定堃、蕭宇廷、范綱原等人於刑案接受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均從未指認被告丙○○為該詐欺集團成員,甚而明確證稱被告丙○○係王鼎富的哥哥,被告丙○○並未加入本件詐欺集團等語,且由刑案卷所附詐欺集團車手證人之筆錄內容,並無任何車手證稱被告丙○○係詐欺集團之車手頭,或為被告丙○○所轄之車手,是無從認定被告丙○○係本件詐欺集團之車手頭或參與指揮車手向原告取款之侵害行為。至被告甲○○於刑案警詢時雖證述據其所知被告丙○○是集團最上面負責人,伊聽命於蕭宇廷,蕭宇廷應是丙○○於104年1月中就招攬進來的,丙○○在集團算是元老級的,每一筆詐騙款項應該都和他有關等語;惟在本院刑事庭審理程序交互詰問時證稱,在警詢時說被告丙○○是集團最上面負責人,這是猜測的,因為去憤怒鳥網咖找王鼎富,有時候會看到丙○○開車載王鼎富來,但跟被告丙○○沒有聊過詐欺的東西,其在105年3月30日進入少觀所後,有聽蕭宇廷有說過伊是被告丙○○招攬的,被告丙○○係其上手等語;由此可見,被告甲○○於參與詐欺集團期間未曾與被告丙○○接觸,亦不知悉被告丙○○是否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僅憑曾經見過被告丙○○開車載送王鼎富至網咖,而於警詢時主觀臆測被告丙○○係集團之負責人,又蕭宇廷於刑案審理時亦否認曾向被告甲○○說過被告丙○○為集團之人或上手或發錢的人,與被告甲○○上開所述情節亦不相一致,尚無從逕認被告丙○○確有招攬蕭宇廷進入本件詐欺集團或曾擔任其上手,且刑案亦據上情事而為被告丙○○無罪之判決,此外,復無其他事證足以認為被告甲○○於警詢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本院自難遽認被告丙○○實際上確為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而有對原告為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丙○○有為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被告丙○○抗辯未參與本件犯罪事實,即為可採。
3.就被告甲○○部分:原告固主張被告甲○○與其他加害人同屬一詐欺集團成員,縱其無實際經手,仍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共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惟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密,有職司撥打電話實施詐術者,有負責面交取款之車手(假專員)或把風之車手(照水)或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過水)等,不一而足,集團成員及其所在地,更是跨越國際及國籍,彼此間不認識者所在多有,且為分散風險,縱為同一被害人,集團亦會指派不同車手前往面交取款或臨櫃取款,或與其他不同詐欺集團間互通有無之情事,故即使同一被害人,未必均由同一詐欺集團所為,亦未必由同一組車手所為,因而非每一詐欺車手,均有參與該詐騙集團所有詐欺案件,且詐欺取款車手及車手頭係以實際參與之詐欺案件,按件抽成取得報酬,此業經被告及其共犯等人於刑案、少年案件中供述在案,未參與之案件即未分配酬庸,無從與其他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參與之詐欺行為部分,自不得僅以隸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即遽認集團所涉案件均有參與且為共同行為人。而被告甲○○所涉少年案件中,針對原告之受害事實,非但認為與被告甲○○無涉,縱認係被告甲○○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所為之部分,仍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參與其中,揆諸前揭說明及首開實務見解,即難謂被告甲○○有共同侵權之行為而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堪予認定。
4.從而,被告己○○就原告於104年10月14日、20日及22日所受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丙○○及甲○○則因無法證明為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或有共同參與對原告之侵害行為,應毋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對之請求損害賠償,即無理由。
㈢復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及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而有免除該債務人應分擔債務,惟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務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113號裁定及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為民法第280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己○○對於原告104年10月14日、20日及22日所為之詐欺行為,應與共同行為人即訴外人劉毓嘉等
7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外須負146萬元(計算式:50萬元+48萬元+48萬元=146萬元)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對內相互間難謂無分擔部分,而因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渠等8人自應平均分擔義務各182,500元(計算式:
1,460,000元8人=182,500元)。因原告已分別與上開共同行為人劉毓嘉等7人暨其法定代理人以141,750元成立和解,有和解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6至359頁),且和解金額低於各該行為人依法應分擔之數額,則依前開說明,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故原告對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數額,於182,500元(計算式:1,460,000元-(182,500元×7)=182,500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㈣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查,被告己○○係00年00月00日生且無婚姻紀錄,其法定代理人自91年
5月22日起為被告戊○○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80頁),而被告己○○為本件侵權之行為時即104年10月間,已滿7歲未滿20歲且未婚,屬限制行為能力人,又衡諸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情節,被告己○○於行為時有識別能力,且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戊○○未舉證證明對其等之未成年子女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與被告己○○,就原告上開所受之損害182,500元,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於被告丙○○及甲○○2人,因未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原告復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請求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庚○○連帶賠償部分,亦失所依附,均應一併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各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另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
7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補正後之起訴狀繕本於105年11月8日送達法定代理人戊○○(見本院送達證書卷),是原告就前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上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同年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及戊○○連帶給付原告182,500元及自105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書記官林琬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