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桂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37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6年度交簡字第283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楊桂珠於民國105年12月18日晚間8時12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道往蘆洲方向行駛,行經環堤大道與復興路口往蘆洲方向5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行車不得跨越禁止跨越車道線(即雙白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撿拾車內掉落物品,不慎向右偏向而跨越禁止跨越車道線,適其右側由告訴人 林俊傑 所騎乘並搭載告訴人 鄧恢芝 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駛至該處,而遭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碰撞倒地,致告訴人林俊傑因而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第4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致告訴人鄧恢芝因而受有頭部損傷併輕微腦震盪、身體多處擦傷、左側第
7、9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楊桂珠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俊傑及鄧恢芝於本院審理中分別撤回其等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