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90號聲請人 林藍田 相對人 莊財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貳佰捌拾元後,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六六二六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六年度訴字三二一二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因相對人與訴外人 林煌雄 等人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6264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案件,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將聲請人林藍田所有之上開不動產查封登記在案。本件相對人指稱上揭房屋為訴外人林煌雄等人所有,惟聲請人林藍田前於105年4月間即以新台幣(下同)1,024,151元向林煌雄等人價購取得上揭房屋,聲請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願供擔保,請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6264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之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訴訟事件,亦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9日以106年度訴字第3212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認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6264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對於債務人等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673,683元,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而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內所可能受到之損害,係延後實現債權為使用收益之損失,並參諸民法第203條規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另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73,683元,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共計3年4月,據此估算聲請人提起訴訟致系爭執行事件延宕之期間。則相對人無法即時滿足系爭債權所生之利息損失應為112,280元【計算式:673,683元×(3+4/12)×5%=112,28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茲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以112,280元為適當,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書記官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