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2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2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志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朱志偉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 塗雅筑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民國105年12月7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按,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5583號被告朱志偉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鎮○○路○段○○○巷○○弄○○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志偉於民國105年5月3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內側車道由西向東往南和路方向前進,於同日15時50分許,行經工學路與美村南路交岔路口時,欲右轉美村南路向南前進。朱志偉本應注意汽車右轉彎時,應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及行車號誌動作正常,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朱志偉疏未注意及此,未先變換進入至工學路外側車道,從工學路內側車道直接右轉美村南路。適有塗雅筑騎乘ADS-0523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工學路外側車道由西向東直行而穿越該交岔路口。朱志偉所駕駛之5282-C5號自小客車右側車身與塗雅筑所騎乘之ADS-0523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塗雅筑人、車倒地,受有左手、雙膝、腹部、左踝擦挫傷及左肩扭挫傷之傷害。朱志偉於肇事後,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三交通分隊警員 王峯志承 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塗雅筑告訴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朱志偉於警詢及偵查│1.坦承有於前開時、地駕│││中之供述│駛自小客車右轉時,與││││告訴人塗雅筑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傷。││││2.然辯稱:伊右轉時有看││││後照鏡,沒有看到來車││││,伊記得伊有先開到工││││學路外側車道,而且告││││訴人車速太快等語。│├──┼───────────┼───────────┤│2│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證述│。│├──┼───────────┼───────────┤│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1.本件交通事故之現場情│││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形及發生經過。│││一)(二)、現場照片,│2.被告係從工學路內側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光│道直接右轉美村南路。│││碟(偵卷證物袋內)││├──┼───────────┼───────────┤│4│臺中市○○○○○道路交│1.被告多車道右轉彎,不│││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右轉││││車道,有肇事因素。││││2.告訴人無肇事因素。│├──┼───────────┼───────────┤│5│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該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害。│├──┼───────────┼───────────┤│6│臺中市○○○○○道路交│被告於肇事後,警方前往│││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現場處理時,在場承認為│││錄表│肇事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檢察官洪瑞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書記官陳玉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