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10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秋龍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秋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5、6行所載「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假釋期間」,更正為「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秋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惟其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猶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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