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55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靜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靜儀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顏專科超微洗面乳」貳條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白潤膚乳」肆條、「 曼秀雷敦 護唇膏」壹條、「曼秀雷敦藥用洗面乳」叁條,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顏專科超微洗面乳」貳條、「美白潤膚乳」肆條、「曼秀雷敦護唇膏」壹條、「曼秀雷敦藥用洗面乳」叁條,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靜儀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有關犯罪時間各更正為「105年11月12日11時許」、「106年2月6日10時40分許」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先後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率爾先後2次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顯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均係徒手竊取財物之犯罪手段及所竊財物之價值均非鉅,另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應執行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至被告先後2次竊取之「洗顏專科超微洗面乳」2條、「美白潤膚乳」4條、「曼秀雷敦護唇膏」
1條、「曼秀雷敦藥用洗面乳」3條,雖未扣案,然核屬被告各次犯罪所得,且未發還被害人,為免被告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