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婚字第75號原告 張安來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木景 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林木景離婚,業據原告 陳明 兩造婚後居住於桃園中壢地區,從未在新竹同住,所訴被告惡意遺棄、分居多年之離婚原因事實,亦係發生在桃園等情明確(參卷宗第55頁)。依此,本件應專屬於兩造經常共同住居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屬有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由專屬管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處理。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書記官施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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