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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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75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麗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63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0年度訴字第27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麗女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張麗女踹踢告訴人 鄭小鴻 之監視錄影畫面,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行(見本院110年5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之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狀、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雖屬輕微,但當眾遭施暴,告訴人自述感到恐懼,見110年度偵字第2163號第19頁),暨斟酌被告曾涉傷害案件(經另案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獲不起訴處分),及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需扶養婆婆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游峻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163號被告張麗女女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麗女於民國110年1月9日晚間11時許,在 劉語 經營位於彰化縣○○鄉○○路00號之「閃亮練歌場」內消費,與該店服務人員鄭小鴻(本案發生後已離職)因細故發生爭執後,張麗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翌(10)日凌晨0時許,在上址,朝坐在椅子之鄭小鴻,出腳踢踹2下,使鄭小鴻受有左側下肢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鄭小鴻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張麗女警詢供述被告承認有朝坐在椅子之告訴人,出腳踢踹2下之事實(但辯稱:不確定告訴人有沒有受傷等語)。(二)證人即告訴人鄭小鴻之警詢及偵訊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述犯罪事實全部。(三)證人劉語之警詢證述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爭執後,被告有朝坐在椅子之告訴人,出腳踢踹之事實。(四)證人 張崇印 (在場消費之顧客)之警詢證述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爭執之經過。(五)監視器錄影光碟、影像照片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上述犯罪事實全部。(六)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告訴人於110年1月10日就醫,診斷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一)被告於上述時地,同時與告訴人相互拉扯,尚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雙側上臂挫傷。(二)被告於上述時地,同時對告訴人恐嚇稱:「要叫兄弟過來把你帶到山上埋掉,讓你在店裡待不下去,見你一次要打你一次。」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前述三(一)之傷害及恐嚇犯行。經查:⑴本案經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確認被告僅有朝坐著的告訴人下半身,出腳踢踹2下,所以前述頭部鈍傷、雙側上臂挫傷,皆非被告造成,此有勘驗筆錄可證。⑵又恐嚇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訴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補強,故對被告亦難遽論以恐嚇罪責。⑶然該等部分若成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頭部鈍傷及雙側上臂挫傷部分)及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恐嚇部分)等關係,故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檢察官賴政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書記官曾欽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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