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提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提字第2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何沛倢 上列被告因聲請提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二十四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五、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提審法第5條第1項但書第5款規定明確。
二、經查,聲請人何沛倢(下稱聲請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並自民國101年3月26日起入監執行,嗣於105年8月24日假釋出監,然假釋後經撤銷,聲請人遂於110年7月29日入監執行殘刑2年10月2日等情,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存卷可證。故聲請人係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入監執行,揆以前揭規定,聲請人既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其所為提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聲請人聲請狀所載,俱與提審法所欲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無涉,而純屬立法政策之考量,不影響本院上開判斷,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芷嫺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