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附民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6號第17號原告兼被告 賴明山
吳俊毅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22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吳俊毅、賴明山被訴過失傷害案件(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22號),經原告賴明山、吳俊毅分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被告2人上開過失傷害案件,固因互相撤回告訴而由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在案,惟原告2人均已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爰依前揭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書雯
法官廖棣儀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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