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46號原告 陳楷丰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 律師被告 蔡德倫 律師(即 陳凉之 遺產管理人)
林尚瑜 律師(即 陳猪高 之財產管理人) 陳錄郎 陳綠崇 陳世吉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 陳淑燕 之遺產管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李曉玫 複代理人 李鴻良 被告 曾阿錦
陳俊銘 陳綜賢 陳雅惠 陳淑芬 陳榮清 陳彩連 潘道生 潘道平 (國內公示
籍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 潘道原 (國內公示
陳榮華 陳金花 陳永鑫 陳永斌 陳玉晴 陳文玲 陳英地
陳英傑 陳秀禎 陳滿足 陳家順
陳明瑋 陳遠如 陳家福 姚阿岸 姚萬貫 游阿信 游志雄 游志青 游志滎 游志偉 梁 姚阿丹 陳阿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陳錄郎、陳綠崇、陳世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曾阿錦、陳俊銘、陳綜賢、陳雅惠、陳淑芬、陳榮清、陳彩連、潘道生、潘道平、潘道原、陳榮華、陳金花、陳永鑫、陳永斌、陳玉晴、陳文玲、陳英地、陳英傑、陳秀禎、陳滿足、陳家順、陳明瑋、陳遠如、陳家福、姚阿岸、姚萬貫、游阿信、游志雄、游志青、游志滎、游志偉、 梁姚阿丹 、陳阿葉應就 陳老古 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地號土地分割為如附表一、如附圖所示,並依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除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稱國產署中區分署)、曾阿錦、陳俊銘、陳綜賢、陳雅惠、陳淑芬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無不能分割之原因,且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茲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又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陳老古就系爭土地具應有部分10分之4,然陳老古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0年11月30日死亡,而陳老古之繼承人即被告陳錄郎、陳綠崇、陳世吉、國產署中區分署(即陳淑燕之遺產管理人)、曾阿錦、陳俊銘、陳綜賢、陳雅惠、陳淑芬、陳榮清、陳彩連、潘道生、潘道平、潘道原、陳榮華、陳金花、陳永鑫、陳永斌、陳玉晴、陳文玲、陳英地、陳英傑、陳秀禎、陳滿足、陳家順、陳明瑋、陳遠如、陳家福、姚阿岸、姚萬貫、游阿信、游志雄、游志青、游志滎、游志偉、梁姚阿丹、陳阿葉(下稱陳錄郎等37人)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茲請求被告陳錄郎等37人為繼承登記,並依如附表一、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及依 石亦隆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相互補償(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配賦表;下合稱原告方案)等語。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蔡德倫律師陳稱:系爭土地方正且面臨彰化縣和美鎮彰和路,並無無法通行或其他障礙存在,實與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之要件不符,故其請求優先受分配系爭土地之應有面積,倘於原物分割有困難時,再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另其無力負擔提出完整原物分割方案之費用等語。
(二)被告國產署中區分署陳稱: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並請求不受土地分配,而採取變價或受金錢補償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三)被告曾阿錦、陳俊銘、陳綜賢、陳雅惠、陳淑芬均陳稱: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對於分割方案無意見等語。
(四)被告陳英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其於先前到場時陳述:其請求受分配系爭土地之應有面積等語。
(五)被告姚阿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其於先前到場時陳述:其請求受分配系爭土地之應有面積,且其現居住在系爭土地上之白色鐵皮建物內等語。
(六)被告陳家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其於先前到場時陳述:其請求受分配系爭土地之應有面積等語。
(七)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陳老古就系爭土地具應有部分10分之4,然陳老古之繼承人即被告陳錄郎等37人迄今仍未就陳老古所遺前揭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107年5月16日函、本院101年度司財管字第35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至75、79至231、237、247頁)。從而,原告於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之同時,併請求被告陳錄郎等37人就被繼承人陳老古所遺前揭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二)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且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應屬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三)按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而應綜合考量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為之。經查:
1、系爭土地面積為225.26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又系爭土地略呈南北向之梯形,只能透過南邊之彰化縣和美鎮彰和路2段之道路對外通行;另系爭土地之右側有1棟前2層樓、後1層樓之鐵皮建物,左側有1棟1層樓鐵皮建物,而北側則有部分磚造房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使用分區證明書、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20日和土測字第55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77、265、2
69、275至289、293頁),堪信屬實。
2、系爭土地分割方案之採取:
(1)系爭土地面積為225.26平方公尺,業如前述,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故應以原物分割系爭土地,被告蔡德倫律師、國產署中區分署陳稱: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391、392、462頁),礙難採取。
(2)依原告方案分割結果:①原告受分配如附圖編號甲所示之坵塊、被告陳錄郎等37人
受分配如附圖編號乙所示之坵塊地形均完整,並無將其等所受分配之土地面積分割坐落在不同坵塊而無法整體使用,且該等坵塊亦可直接經由南側彰化縣和美鎮彰和路2段之道路對外通行,而繼續發揮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
②被告蔡德倫律師、林尚瑜律師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各1
0分之1(見本院卷第73頁),經折算後,只各具面積22.53平方公尺(即:225.26×1/10=22.53,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若其等是受分配系爭土地之坵塊,則依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該等坵塊面積顯不足以作為建築基地使用,且將成為畸零地;反之,依原告方案,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予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4之原告、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4之被告陳錄郎等37人,再由原告以金錢補償給未受分配該等坵塊之被告蔡德倫律師、林尚瑜律師,則受有金錢補償之被告蔡德倫律師、林尚瑜律師並未受有損害,且系爭土地亦不會產生畸零地,使得可供建築基地使用之系爭土地可整體規劃利用,對社會經濟實較為有利。
③除被告蔡德倫律師、國產署中區分署表示反對原告方案外
,其餘被告對原告方案並未到庭或具狀表示反對,可見原告方案應已符合系爭土地大部分共有人之利益。
④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原告方案,因原告、被告陳錄郎等37人受分配如附圖編號甲、乙所示坵塊之地形不同,導致價值有所差異,且被告蔡德倫律師、林尚瑜律師並未受分配系爭土地之坵塊,故兩造間自當以金錢補償之。而本件經本院囑託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由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以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鑑定並依原告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後,原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予被告陳錄郎等37人、蔡德倫律師、林尚瑜律師,有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存卷可憑(見外放卷),並無不當。
(3)被告蔡德倫律師雖陳稱:原告方案與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之要件不符,故其請求受分配系爭土地之應有面積等語(見本院卷第345、346、392頁),然被告蔡德倫律師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0分之1經折算後,只具面積22.53平方公尺,則依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實已成為畸零地而無法作為建築基地使用,導致有害土地利用價值,故本院認倘將22.53平方公尺逕分配予被告蔡德倫律師,已具有事實上之困難性,核與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之要件相符,何況被告蔡德倫律師亦未提出完整原物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392頁),故被告蔡德倫律師上開所陳,難以採取。
(4)被告國產署中區分署固陳稱:請求不受土地分配,而採取受金錢補償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462頁),然被告國產署中區分署是與陳老古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4,並無法單獨分割出被告國產署中區分署之潛在應有面積而使被告國產署中區分署受補償該潛在應有面積之價值;再者,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4經折算後,陳老古之應有面積已達可供建築基地使用之90.10平方公尺(即:225.26×4/10=90.10),則由含被告國產署中區分署在內之陳老古繼承人即被告陳錄郎等37人受分配系爭土地之應有面積,對被告陳錄郎等37人而言,並無不利,故被告國產署中區分署上開所陳,礙難採取。
(5)綜上,本院審酌兩造間之公平及意願、受分配坵塊最大化、系爭土地將來建築利用價值及對外之可通行性、補償金額等因素後,認以原告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妥適,而為可採之分割方法,至被告蔡德倫律師、國產署中區分署上開所陳,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陳錄郎等37人就被繼承人陳老古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及依原告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五、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分割方法是由本院依法裁量,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本院審酌上情,認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諭知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件:
一、附表一:原告方案分割表。
二、附表二:原告方案金額配賦表。
三、附圖: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20日和土測字第145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