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附民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08號原告劉○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法定代理人李○姿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被告 姚庭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45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聲明狀所載,詳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僅限於起訴及審理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因非屬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其誤為提起者,即係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受有損害,因而向被告訴請損害賠償,惟查:
(一)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457號刑事案件及判決之犯罪事實係:李○姿於民國109年5月11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劉○妡(0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沿高雄市○○區○○○○街西往東行駛至該路段與大學十一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姚庭汝於上開時間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大學十一街南往北直行至該路口時,亦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李○姿及姚庭汝均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李○姿因而受有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脛骨近端開放性骨折、右側腓骨骨折、右髖挫傷、頭部外傷及右上肢挫擦傷等傷害,姚庭汝則受有左前胸壁挫傷之傷害。此有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457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調偵字第280、2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
(二)就原告所主張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受有損害部分,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李○姿於110年2月4日檢察官偵訊時已表明:「(問:109.12.03才至警局說連同劉○妡提告?)是。」、「(問:劉○妡受傷部分已經超過
6個月告訴期?)是。這部分我不提告。」),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0年2月4日偵訊筆錄存卷可佐(該署110年度偵字第1196號卷第20頁)。
(三)是以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駕駛行為造成原告受傷之犯罪事實,本院並未受理被告被訴就原告受傷之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被告並無被訴就原告受傷之過失傷害,且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李○姿於偵查中亦明確答稱就原告受傷部分不提告。依照上揭說明,原告自無從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就被告之過失傷害部分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則其向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書記官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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