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連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連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連慶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審酌受刑人屢犯竊盜罪,受刑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對於刑法感受力薄弱,但衡犯罪時間之間隔非長、暨刑法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考量等綜合因素後,本院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10年1月8日│110年3月9日│110年3月30日││││││├─────┼─────────────┼─────────────┼─────────────┤│偵查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年度案號│速偵字第112號│速偵字第423號│偵字第7524號│├─┬───┼─────────────┼─────────────┼─────────────┤││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10年度簡字第457號│110年度簡字第598號│110年度簡字第1176號││事├───┼─────────────┼─────────────┼─────────────┤│實│判決│110年4月21日│110年5月27日│110年8月11日││審│日期││││├─┼───┼─────────────┼─────────────┼─────────────┤││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10年度簡字第457號│110年度簡字第598號│110年度簡字第1176號││判├───┼─────────────┼─────────────┼─────────────┤│決│判決確│110年6月1日│110年7月8日│110年9月22日│││定日期││││├─┴───┼─────────────┼─────────────┼─────────────┤│備註│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