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宗諭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列「報警處理」應更正為「報警處理而未得逞」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宗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紀錄並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猶未從前案中記取教訓,因偶見停放路旁機車之置物箱未關閉,即起盜心,徒手翻找其內財物,顯見被告全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因被害人黃OO即時發現報警,而未受有財產上損失,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盈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書記官朱鴻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林宗諭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
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7年12月24日晚上10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區○○○路與OO街口(即OO大學側門)前,見黃OO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該機車之置物箱未扣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打開機車置物箱後,徒手翻搜尋覓財物,旋遭黃OO發現並報警處理。
二、證據:被告林宗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OO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報告單、查獲照片2張等在卷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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