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附民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06年度附民字第32號原告 李昇玹 送達代收人 李何塞 被告 邱垂華 訴訟代理人 洪慧如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2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前為同事關係,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15日,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建元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內,雙方因細故起爭執,被告向原告丟擲鐵管及角鐵,並向之恫嚇稱:「要讓你躺著回去(臺語)」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受有精神上損失新臺幣(下同)2萬元。另原告擔心日後遭受報復,而於家中裝設監視器系統,因此支出保防設備費用8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沒有恐嚇原告的意思,原告所稱的保防設備沒有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含不另為無罪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48號判例參照)、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及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年1月15日中午12時59分許、
下午1時40分許,分別在上開地點對原告丟擲角鐵、及以前揭言語恐嚇,致原告心生畏懼等情,業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對被告為科刑判決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暨全部卷證可查,原告此部份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對原告以丟擲鐵管方式為恐嚇部分,則經本院前揭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案,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
㈢本件被告既有對原告為上開恐嚇行為,堪認被告確已不法侵
害原告免於恐懼之自由權,而此自亦足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洵屬有據。又原告係00年生,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擔任工廠維修人員,月薪約3萬元,名下無財產;另被告為00年生,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塑膠粒染料廠作業員,月薪約2萬元,名下無財產,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衡量兩造為原為同事關係,及被告恐嚇之手段,原告現仍會感不安等情狀,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以1萬5千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據。
㈣至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恐嚇行為,而在家中裝設監視器設備
、保防設備等,因而支出8萬元之財產上損害部分,並提出防身噴霧器、監視器系統設備及BB槍等商品之拍賣網站列印資料為佐,惟查,原告未就此部分財產上損害之發生確與被告所為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另舉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且依一般智識經驗判斷,並非有恐嚇行為之發生即有此部分費用支出之必要,自難僅憑原告單方之詞,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萬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6年5月8日(即106年4月27日寄存送達後,於10日後即000年0月0日生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前引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應僅係促使本院為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書記 官火秋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