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6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14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七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賭單帳冊肆本、簽賭紅包袋壹疊、六合彩手冊貳本、簽賭單壹大疊、計算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並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止,提供其位於彰化縣○○鄉○○路○○○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六合彩」簽賭,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六合彩」賭博。其賭博方法係以香港六合彩「二星」、「三星」等二種方式供賭客簽賭,約定賭客以核對香港六合彩開奬號碼決定輸贏,賭客得以每注新臺幣十元、二十元、五十元下注,凡對中號碼者,「二星」可得彩金五十七倍,「三星」可得彩金五百七十倍,未簽中者,賭客所簽注之一定金額之賭資即全歸甲○○所有,而藉此牟利。嗣經警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十六時十五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簽賭單帳冊四本、簽賭紅包袋一疊、六合彩手冊二本、簽賭單一大疊、計算機一台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上開警詢證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及公訴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上開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又本案其餘卷證,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證據取得之程序及狀況,應為合法,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當場扣得被告所有之簽賭單帳冊四本、簽賭紅包袋一疊、六合彩手冊二本、簽賭單一大疊、計算機一台等物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至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經警搜索而查獲為止,於密切期間,為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同一之經營六合彩簽賭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分別認屬包括一罪、實質一罪。另被告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時間緊接,罪名相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亦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三罪名,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時間尚短,惟經營六合彩賭博有害社會善良秩序、助長投機心理,暨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
五、又扣案之簽賭單帳冊四本、簽賭單一大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二0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六合彩手冊二本、簽賭紅包袋一疊、計算機一台,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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