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2486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24863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債務人 江旻諺 債務人 江建發 債務人 彭麗 玲
一、債務人江建發、江旻諺、 彭麗玲 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叁萬玖仟柒佰叁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江旻諺前就讀開明工商邀同債務人江建發、彭麗玲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共2筆,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59,730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含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36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江旻諺自0000000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39,730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江建發、彭麗玲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3年度司促字第24863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江建發、江│自民國102年1│至民國103年0│年息百分之一點│││39730│旻諺、彭麗│2月12日起│6月12日止│八三│││元│玲├──────┼──────┼───────┤││││自民國103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點│││││6月13日起││八三│└──┴───┴─────┴──────┴──────┴───────┘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江建發、江│自民國103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39730│旻諺、彭麗│1月13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玲│││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