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39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39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7年度執聲字第37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伍拾元賭資,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象棋2付、骰子6顆及賭資新臺幣(下同)360元,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55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而扣案之賭資360元,據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其中50元之賭資為伊所有等語(見警詢卷第11頁),足認該50元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揆諸前揭法之所文,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其餘之
310元賭資,因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象棋2付及骰子6顆,係向活動中心所借得,亦據同案經查獲之被告 王俊傑 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9頁),足徵該等物品均非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書記官楊馥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