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3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憲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9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鐘憲輝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鐘憲輝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鐘憲輝明知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前已遭吊銷,而未重新考領合格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3年11月5日上午4時33分許,猶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往三峽方向行駛,迨行近該路段與中央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駕駛甲車往左斜行越過中央分向島暨分向限制線,而逆向駛至中華路2段對向車道(即往板橋方向),適 石國峯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乙車)尚在該對向車道停等紅燈,甲車車頭遂與乙車車頭發生碰撞,致使石國峯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鐘憲輝肇事後,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醫院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鐘憲輝於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石國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採證照片14張。
(四)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
4年8月3日北監駕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駕駛人基本資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4年8月5日新北裁收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裁決書各1份。
四、核被告鐘憲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原領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於96年6月19日遭吊銷,案發時尚未重新考領合格駕駛執照,此有前揭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函文等件在卷可憑,是被告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該加重要件事由,惟本院已就此點當庭訊問告知被告,對其防禦權尚無妨礙,本院自得併予論究,附此敘明。再被告駕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醫院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尚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程度、告訴人石國峯所受傷勢情形,暨被告於犯後雖尚知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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