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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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3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仕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1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仕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賴仕偉於本院訊問時,就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肇事逃逸罪嫌部分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賴仕偉於民國104年1月4日20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 李雅涵 ,沿新北市○○區○○街往幸福路方向行駛,迨行經該路段109號前時,不慎撞擊同向前方行走在路邊之行人 林亮妤 後,本案機車再擦撞對向車道由 林振奉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致林亮妤當場倒地,因而受有左腰血腫瘀挫傷、左小腿瘀挫傷、背部、左肘、左臀挫傷、右踝挫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詎賴仕偉明知已騎車肇事使林亮妤倒地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對林亮妤施以必要之救護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自騎乘本案機車搭載李雅涵離去。嗣賴仕偉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涉犯肇事逃逸罪嫌前,即單獨返回前開事故現場,主動向在場處理警員承認其為本案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賴仕偉於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亮妤、證人林振奉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人李雅涵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採證照片12張。
四、核被告賴仕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涉犯本案肇事逃逸罪嫌前,即返回現場主動向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憑,尚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現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與告訴人林亮妤成立民事調解賠償損害完竣,有本院調解筆錄等件附卷可憑,而告訴人復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法院宣告緩刑等旨,是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