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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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5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上訴人 葉燈坤 訴訟代理人 潘辛柏 律師被上訴人 洪紫妍 兼法定代理人 林雅莉 被上訴人 洪輝璋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牧宸 律師
郭柏鴻 律師被上訴人 鄧博駿
謝青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39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洪輝璋、第一審共同被告 洪啟晾 (民國112年6月21日死亡,承受訴訟人為被上訴人洪紫妍、林雅莉)之被繼承人 葉秀任 向其借款共新臺幣294萬元,並就出售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及基地有與其約定居間報酬,亦不能證明上開房地之買方即被上訴人鄧博駿、謝青珊有與其約定居間報酬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王本源法官王怡雯法官管靜怡法官張競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依磷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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