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1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14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宗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6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宗霖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本院111年4月18日勘驗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宗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宗霖無故竊取宗教場所擺放之神像,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再考量被告過去5年內曾有妨害公務、傷害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本次又再犯案,更屬不該。惟念自述案發前父親新喪而犯本案之刺激、徒手行竊手段尚稱和平、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且要扶養後母、業工(見偵卷第9頁)、所竊財物價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付被害人所受損失而獲被害人同意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關 聖帝君 神像1尊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其業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已賠付告訴人所受損失,應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就附表所示之物宣告沒收,將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卓爾潔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65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6580號被告呂宗霖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宗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15日上午6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忠義宮」,以徒手竊取「忠義宮」主任委員 楊梅生 所管領,放置於供奉桌上之 關聖帝君 神像1尊(價值新臺幣1萬5,00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嗣因楊梅生發現前開神像遭竊,乃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梅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呂宗霖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偷任何東西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梅生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可資佐證,又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與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竊盜行為人外貌相符,且證人即被告之前房東 余杏紅 亦於警詢時指認竊盜行為人即為被告,足認被告所辯顯屬子虛,委無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檢察官廖榮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書記官李孟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