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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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9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17號原告 柯凱榮
柯玉婷 柯凱成 柯詳凌 共同訴訟代理人 涂欣成 律師
洪梅芬 律師 李政儒 律師 王紹雲 律師被告 柯月霞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於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830號民事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含利息)不存在。
二、本院109年司執字第10475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10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3、4(併案執行費)及次序5(票款)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四人為訴外人 柯棠勝 (原名 柯文德 )之繼承人,原告柯凱榮於民國96年5月14日為投標法拍屋,而向被告(柯棠勝之妹)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與柯棠勝共同簽立如附表所載之同額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後因未得標,即於同年月22日如數匯款返還被告,雖未向被告取回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債權已全部清償完畢。惟事隔多年後,被告竟持以聲請本院核發102年司票字第1830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再聲請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4758號執行拍賣柯棠勝之財產,並於111年5月10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將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列入次序3、4(併案執行費)及次序5(票款)分配。原告已依法聲明異議,並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確認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將被告上開分配項次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司票字第1830號民事裁定、臺灣銀行安平分行96年5月22日取款憑條及匯款單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9年度司執字第104758號民事執行卷宗審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其請求確認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將系爭分配表中被告受分配金額(次序3、4及5)予以剔除,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書記官謝璧卉附表:102年度司票字第1830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00196年5月14日800,000元未載96年8月15日CH7418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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