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233號聲請人華南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景平 相對人 潘榮璋 相對人 潘榮豊 相對人 潘美瑛 相對人 潘秋月 相對人 潘榮鴻 相對人 潘榮聰 相對人 潘玲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附表中關於相對人「 潘子乞 」之記載,應更正為「潘秋月、潘榮鴻、潘榮聰、潘榮豊、潘美瑛、潘玲娟」,並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前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裁定應負擔訴訟費用新臺幣14,370元之債務人潘子乞,於民國112年5月26日死亡,由相對人潘秋月、潘榮鴻、潘榮聰、潘榮豊、潘美瑛、潘玲娟繼承。依民法1151條規定,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本件因無已遺產分割證明文件,為公同共有關係,應於對被繼承人潘子乞之債務,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金額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如主文及原相對人潘子乞如附表。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藍凰嘉附表:113年度司聲字第233號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考一裁判費用114,960元聲請人預納相對人應分擔之訴訟費用潘榮璋14,370元分擔比例1/8潘秋月、潘榮鴻、潘榮聰、潘榮豊、潘美瑛、潘玲娟共同負擔14,370元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連帶分擔比例1/8潘秋月14,370元分擔比例1/8潘榮鴻14,370元分擔比例1/8潘榮聰14,370元分擔比例1/8潘榮豊14,370元分擔比例1/8潘美瑛14,370元分擔比例1/8潘玲娟14,370元分擔比例1/8總計114,9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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