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271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6月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繼承人 林素茹 於民國94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被上訴人以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姊姊 蕭淑君 之保單借款19萬元,累積向蕭淑君籌得20萬元後,即交付現金20萬元予林素茹,林素茹除同意代為清償保單借款之利息外,並簽發發票日97年3月20日、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高雄分行、金額20萬元、支票號碼AU0000
000號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收執(下稱系爭借款債務)。嗣林素茹因病住院,無力清償債務而請被上訴人暫緩提示系爭支票,惟截至林素茹於97年4月20日死亡時,系爭借款債務仍未清償。上訴人與原審被告 黃柏蒼 為林素茹之法定繼承人,應繼承系爭借款債務,然原告屢次催討,上訴人及黃柏蒼均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與黃柏蒼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素茹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97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林素茹於死亡前有交代其積欠之債務,但未提及系爭借款債務,不知悉林素茹是否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借款債務。系爭支票可能是林素茹簽發交給保險公司報帳之用,系爭支票上的印文是否真正、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何,上訴人均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上訴人與黃柏蒼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素茹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97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10萬元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關於黃柏蒼及被上訴人敗訴部分,黃柏蒼及被上訴人並未上訴,業已確定,附此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被繼承人林素茹於97年4月20日死亡,上訴人及黃柏蒼為林
素茹之繼承人,已向本院為限定繼承之聲明,並經本院裁定准為公示催告。
㈡系爭支票上林素茹之印文為真正。
五、本件爭點:被上訴人與林素茹間是否有2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繼承林素茹遺產範圍內給付10萬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19年度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林素茹間有2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自應就其與林素茹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之交付,先為舉證,如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已為相當之舉證,上訴人欲否認上訴人之主張,即不得不舉反證,倘上訴人無法舉證推翻被上訴人已證明之事實,即應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有理由。
㈡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林素茹於94年間向其借款20萬元,其先以蕭
淑君之保單借得19萬元後,向蕭淑君籌得20萬元後,交付現金20萬元予林素茹,林素茹除同意代為清償保單借款之利息外,並簽發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收執,林素茹死亡時,20萬元之借款債務仍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保單借款檔案明細表、系爭支票、存摺內頁為憑(原審卷第5、44頁),上訴人對於系爭支票上「林素茹」印文之真正並不爭執,則系爭支票之真正,應可認定。證人 江侑 親並到庭證稱:林素茹曾多次向被上訴人借款,94年底時又有意向被上訴人借款,於是邀其作伴,前往被上訴人住處借款,當時約定由被上訴人以蕭淑君之保單借款籌措資金來源,由林素茹代為清償保單借款之利息,借款期限為1年,被上訴人交付20萬元現金予林素茹,林素茹後來簽發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當時其也在場等語(原審卷第88、89頁),核與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相符,本院審酌證人 江侑親 證述之內容乃其親身經歷,其與林素茹、被上訴人均為同事關係,且關係良好,參以黃柏蒼於原審陳稱:林素茹住院期間江侑親曾多次至加護病房探望林素茹等語(原審卷第90頁),益徵證人江侑親與林素茹交情不淺,更與系爭借款債務並無利害關係,衡情應無故意偏頗被上訴人而自陷偽證罪責之風險之理,其證詞應可採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核非無據,依前述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抗辯林素茹於97年3月間在加護病房,證人江侑親
證稱:系爭支票乃林素茹於97年3月間出院後所簽發等語,與事實不符乙情。被上訴人對於林素茹於97年3月間在加護病房之事實,雖亦不爭執。然系爭支票上「林素茹」之印文係屬真正,乃兩造所不爭執,系爭支票之真正已屬明確。被上訴人亦主張,系爭支票係經過多次延期清償換票而簽發,足見,系爭支票之簽發僅係清償之用,尚難僅憑系爭支票之簽發過程否定被上訴人與林素茹間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況且,且人之記憶有限,就親身經歷之情節記憶較為深刻,確切時間則常有誤差,自不得僅因證人江侑親就簽發系爭支票之時間證述有務即不採信其就被上訴人與林素茹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證詞。
⒊上訴人另抗辯系爭支票可能為保險公司借票云云。然上訴
人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自無足採。㈢綜上,被上訴人主張林素茹積欠其20萬元借款債務未清償,
應可採信,上訴人為林素茹之限定繼承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繼承林素茹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林素茹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97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判決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李嘉益法官陳宛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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