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82號上訴人魏 朝財 上訴人 戴朝福 共同訴訟代理人 戴睦 被上訴人 柯秉松 訴訟代理人 謝易達 律師被上訴人 王明裕 被上訴人 李然塘 被上訴人 施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簡字第13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經本院於102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李然塘應給付上訴人 魏朝財 新台幣伍仟元,給付上訴人戴朝福新台幣伍仟元,被上訴人施俊良應給付上訴人魏朝財新台幣參仟元,給付上訴人戴朝福新台幣參仟元,及被上訴人李然塘自民國101年11月20日起、被上訴人施俊良自民國101年11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李然塘負擔百分之四、施俊良負擔百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李然塘、施俊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魏朝財新台幣(下同)40萬元,連帶給付原告戴朝福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其聲明為:「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魏朝財20萬元,連帶給付上訴人戴朝福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准許上訴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
三、上訴人主張:1被上訴人柯秉松與上訴人魏朝財、戴朝福間,因土地買賣糾
紛致生嫌隙。被上訴人柯秉松指示其受僱人即被上訴人王明裕處理該買賣糾紛,詎王明裕竟教唆被上訴人李然塘、施俊良共同實行以下恐嚇取財、恐嚇危害安全及妨害名譽之行為:
⑴於民國99年12月30日13時30分許,被上訴人李、施二人至上
訴人魏朝財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適魏朝財出門,但其直覺認定被上訴人李、施二人來者不善,遂跑至親戚家中躲避,李、施二人在魏朝財住家外守候20分鐘後,李然塘即在門口叫囂:「要出面解決解決土地的事情、你八十萬還真敢拿、 叫朝財 要還出來」等語,施俊良則以手拍打及腳踢上訴人魏朝財所有停在住家外之汽車。
⑵被上訴人李、施二人又於100年1月1日14時7分許,至上訴人
魏朝財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巷○號之工廠前,以「若你錢不拿出來,你有太太還有孫子,我每天來,我不會讓你睡好吃好」等語,恫嚇上訴人魏朝財。
⑶被上訴人李、施二人復於100年1月6日15時4分許,至上訴人
魏朝財上址工廠前,以「法院如果公平,我今天也不會站在這」、「法院我也沒在怕」等言語恐嚇上訴人魏朝財。
⑷被上訴人李、施二人與訴外人 趙光俊 於100年1月13日16時3
分許,前往上訴人魏朝財前開住處,在上訴人魏朝財及戴朝福面前,趙光俊趨前作勢打人恐嚇上訴人,再以「幹你娘」等文字辱罵上訴人,經上訴人魏朝財撥打110報案,在警察到場後,被上訴人李、施二人及訴外人趙光俊拒絕盤查,輪番以「幹你娘」多次辱罵上訴人,並當警察面前揚言會再次「經過」魏朝財家始離去。
2被上訴人李、施二人上開行為,均使上訴人心生畏懼及名譽
受損。查訴外人趙光俊係受被上訴人李、施二人之指揮,趨前作勢打人,又被上訴人李、施二人係受被上訴人王明裕之教唆,而被上訴人王明裕係受被上訴人柯秉松所雇用,是被上訴人四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及第195條等規定,連帶賠償上訴人魏朝財慰撫金20萬元,連帶賠償上訴人戴朝福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柯秉松則以:被上訴人李、施二人不是被上訴人柯秉松的受僱人,柯秉松係委託王明裕找上訴人去調解委員會調解,柯秉松並沒有授意王明裕實施侵權行為,柯秉松也沒有示意王明裕去找李、施二人,柯秉松是在上訴人告柯秉松刑事後,才知道王明裕找李、施二人來處理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王明裕則以:之前曾找上訴人去士林調解委員會協調,還有去警察局,但他們都不去。我去找他們五天,但只有一天找到他們,李、施二人剛好住在那邊,我就找他們幫我處理。我有跟他們說叫他們去找有公信力的單位幫我們處理,地點隨上訴人挑都沒有關係。我只有認識李然塘,施俊良是李然塘去找的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六、被上訴人李然塘、施俊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七、就上訴人主張四次侵權行為事實,分別審酌如下:⑴上訴人主張:99年12月30日13時30分許,被上訴人李、施二
人至上訴人魏朝財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適魏朝財出門,但其直覺認定被上訴人李、施二人來者不善,遂跑至親戚家中躲避,李、施二人在魏朝財住家外守候20分鐘後,李然塘即在門口叫囂:「要出面解決解決土地的事情、你八十萬還真敢拿、叫朝財要還出來」等語,施俊良則以手拍打及腳踢上訴人魏朝財所有停在住家外之汽車等情,並提出監視器畫面為證。經查,從監視器畫面固可看出穿白色衣服之男子面對門口,一名穿深色衣服之男子以手拍打車頂,又與另一名穿深色衣服之男子作抬腳動作,但因遭穿白色衣服之男子擋住鏡頭,看不到該二名穿深色衣服之男子踢車,又該監視器僅有錄影功能,無法證明穿白色衣服男子為上開言語,被上訴人李然塘於上訴人對之提起恐嚇案件偵訊中亦否認有此陳述,且縱使被上訴人施俊良有用手拍車頂腳踢輪胎之動作,亦不足以致生危害於上訴人魏朝財之安全,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施二人有恐嚇行為,難信為真實。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施二人於100年1月1日14時7分許
,至上訴人魏朝財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巷○號之工廠前,以「若你錢不拿出來,你有太太還有孫子,我每天來,我不會讓你睡好吃好」等語,恫嚇上訴人魏朝財等情,經查,被上訴人李然塘於偵訊中固坦承有為上開言詞,然其所言「不會讓你睡好吃好」僅有騷擾上訴人魏朝財正常生活之意思,尚不足以致生危害於安全,核與恐嚇之要件不符。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施二人復於100年1月6日15時4分
許,至上訴人魏朝財上址工廠前,以「法院如果公平,我今天也不會站在這」、「法院我也沒在怕」等言語恐嚇上訴人魏朝財等情,經查,被上訴人李然塘於偵訊中固坦承有為上開言詞,然觀其所言並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致生危害上訴人魏朝財之安全,核與恐嚇之要件不符。
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施二人與訴外人趙光俊於100年1
月13日16時3分許,前往上訴人魏朝財前開住處,在上訴人魏朝財及戴朝福面前,趙光俊趨前作勢打人恐嚇上訴人,再以「幹你娘」等文字辱罵上訴人,經上訴人魏朝財撥打110報案,在警察到場後,被上訴人李、施二人及訴外人趙光俊拒絕盤查,輪番以「幹你娘」多次辱罵上訴人,並當警察面前揚言會再次「經過」魏朝財家始離去等情。經查,訴外人趙光俊作勢打人,惟遭被上訴人李然塘阻止,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可參,是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李、施二人指揮趙光俊趨前作勢打人」,核與事實不符,自不可採。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施二人以「幹你娘」辱罵上訴人二人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李、施二人於偵查中坦承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467號恐嚇案101年3月14日訊問筆錄),雖被上訴人李、施二人於偵訊中辯稱係一時氣憤所為之口頭禪等語,然觀諸100年1月13日之錄音譯文(見同署100年度他字第780號卷第54頁以下),在警方到達現場之前,被上訴人李、施二人與上訴人之數十句對話中,並未聽到被上訴人李、施二人曾說三字經,可知被上訴人所為「口頭禪」之辯詞顯不可採。而被上訴人李、施二人在氣憤之下,以三字經辱罵上訴人,在主觀上,被上訴人李、施二人有辱罵上訴人之故意用以洩憤,在客觀上,三字經係髒話,足以貶損上訴人之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令人覺得名譽上受到屈辱。是上訴人主張伊等名譽權受侵害,核屬事實。又被上訴人李、施二人係一時氣憤辱罵三字經,應無事前謀議欲共同罵人之情形,此從李、施二人係在與上訴人對話後期才出此言語亦可證之,是李、施二人各自為故意侵權行為,上訴人主張李、施二人共同侵權,為不可採。
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施二人於100年1月13日16時許以三字經辱罵上訴人,損害上訴人二人名譽,已認定如前,其餘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之恐嚇行為,因不能證明,為不可採。被上訴人李、施二人以三字經辱罵上訴人,貶損上訴人之人格,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上訴人二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訴請被上訴人李、施二人給付慰撫金,即屬有據。爰審酌上訴人魏朝財國小畢業,從事家庭式成衣代工,財產總額00000000元(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上訴人戴朝福大學畢業,曾任高中老師,現已退休,財產總額為00000000元(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上訴人李然塘財產總額0000000元,被上訴人施俊良財產總額0元(均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上訴人所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魏朝財請求被上訴人李然塘給付慰撫金5000元,請求被上訴人施俊良給付慰撫金3000元,上訴人戴朝福請求被上訴人李然塘給付慰撫金5000元,請求被上訴人施俊良給付慰撫金3000元,為適當。
九、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李、施二人係受被上訴人王明裕之教唆,被上訴人王明裕係受被上訴人柯秉松所雇用,是被上訴人四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被上訴人柯秉松則辯稱:柯秉松沒有示意王明裕去找李、施二人,柯秉松是在上訴人告柯秉松刑事後,才知道王明裕找李、施二人來處理等語,被上訴人王明裕則辯稱:我有跟他們說叫他們去找有公信力的單位幫我們處理,地點隨上訴人挑都沒有關係。我只有認識李然塘,施俊良是李然塘去找的等語,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王明裕應就被上訴人李、施二人之辱罵三字經行為負共同侵權連帶賠償責任,應就被上訴人王明裕與李、施二人間有犯意聯絡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未能舉證,所言自不可採。又被上訴人李、施二人並非受雇於被上訴人柯秉松,上訴人又未舉證李、施二人受柯秉松之指揮監督,自無民法第188條規定之適用。本件應由被上訴人李然塘、施俊良各自負起侵權行為責任。綜上,被上訴人李然塘應給付上訴人魏朝財5000元,給付上訴人戴朝福5000元,被上訴人施俊良應給付上訴人魏朝財3000元,給付上訴人戴朝福3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上訴人李然塘自101年11月20日起、被上訴人施俊良自101年11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揭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劉以全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書記官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