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367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
丁○○甲○○被告丙○○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肆仟参佰参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玖萬陸仟肆佰伍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起算違約金,第一個月應給付新台幣壹佰伍拾元;第二個月應給付新台幣叁佰元;第三個月起至第五個月止,應按月給付新台幣陸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2年11月2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成立信用卡消費契約。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得於原告簽約之特約商店消費,並由原告代墊消費款,但被告應於繳款截款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如未能清償,應按年息百分之19.
71計付利息;倘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者,應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82年11月29日起至95年7月29日止,持卡向特約商店消費記帳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未繳付利息7884元,總計504336元,該約款應於95年
8月13日前繳清,惟被告迄未清償,經催討無著等情。爰本於信用卡消費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82年11月2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成立信用卡消費契約。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得於原告簽約之特約商店消費,並由原告代墊消費款,但被告應於繳款截款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如未能清償,應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付利息;倘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者,應計付違約金。而被告自82年11月29日起至95年7月29日止,持卡向特約商店消費記帳金額共計496452元及未繳付利息7884元,總計504336元,該約款應於95年8月13日前繳清,惟被告迄未清償,經催討無著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表、約定條款及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核與原告主張消費金額、未償餘額、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等事實相符合,已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相當時期受本院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揆諸上揭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益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信用卡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昭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書記官余幼芳